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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周宗禄与谢中德,陈祖菊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宗禄,陈祖菊,谢中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821号原告:周宗禄,男,194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政权,重庆市大足区三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祖菊,女,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谢中德,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周宗禄诉被告谢中德、陈祖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宗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政权,被告陈祖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中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宗禄诉称:2015年9月25日上午11时许,原告前去询问被告陈祖菊是否放了其屋门口前水田里的水,双方发生争吵,被告陈祖菊跑到马路边对原告进行殴打。之后被告谢中德又跑来用拳头击打原告胸部、背部,导致原告昏迷。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检查,又在重庆市大足区三驱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若干。原告受伤后,经公安局派出所民警调解,二被告拒不赔偿,多次协商无果。现由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6980.12元(包含医疗费3240.12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法院判决。被告陈祖菊辩称:原告周宗禄在医院治疗的是其原发性自身疾病,二被告并未致伤原告周宗禄,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中德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祖菊与被告谢中德系夫妻。2015年9月25日上午11时许,被告陈祖菊将其承包耕种的田地中的水放走以便供自己种菜使用;由于原告周宗禄饲养的鸭子要经过被告陈祖菊承包的田地通行,原告周宗禄对其放水行为心生不满,遂来到被告陈祖菊家院门口去质问被告陈祖菊。双方发生争吵,随即矛盾升级而发生互殴,原告周宗禄在纠纷中受伤。原告周宗禄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重庆市大足区三驱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肺气肿;腰椎骨质增生;胃炎。原告周宗禄住院治疗5天后于2015年9月30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609.22元,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2015年10月12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三驱派出所就原、被告双方发生的前述纠纷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经与二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赔偿无果,现由原告周宗禄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6980.12元(包含医疗费3240.12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法院判决。另查明:1、与被告陈祖菊发生纠纷受伤时,原告周宗禄已年满69周岁,其并未举证证明工作收入情形及误工导致的损失;2、原告周宗禄举示了其在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收据10张,金额总计为1636.9元,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检查报告、病历资料等证据,原告周宗禄要求该医疗费亦由二被告赔偿;3、原告周宗禄提交了一份其与被告陈祖菊发生纠纷后,有原告周宗禄的委托代理人王政权参与的,调查周廷伟的笔录,拟证明被告谢中德也在纠纷中对原告进行了殴打,但周廷伟并未出庭作证;4、原告周宗禄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产生交通费的金额。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询问笔录、调解笔录、调查笔录、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证、医药费收据、住院病历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依法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谢中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对自己享有的举证、质证、答辩、辩论等诉讼权利的处分。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周宗禄应对自己遭受伤害的基本事实、程度和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的言语举止应当谨慎于行,理性控制自己的情绪,并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引发的后果具有一定的预见认知。被告陈祖菊与原告周宗禄系同村居民亦系邻居,双方本应秉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在发生争执后,本应对相互之间的纠纷采用友好协商的方式处理,用言语合理沟通互谅互让将纠纷平息,或向村委干部或有关组织反映,由相关部门出面解决或采取其他合理途径解决;但其不能理性控制自己的情绪,在与原告周宗禄发生争吵后进而互殴导致原告周宗禄受伤,其具有主观过错,应当对致伤原告周宗禄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祖菊在案发前放掉自己承包耕种田地里的水,系其处分、管理自己财产的合法行为,原本与原告周宗禄无关;但原告周宗禄遇事不冷静,直接来到被告陈祖菊家门口对其进行质问从而导致纠纷发生乃至矛盾升级,原告周宗禄对于引发本次纠纷存在重大过错,可以依法减轻被告陈祖菊的赔偿责任。而本案中,目击人周廷伟并未到庭作证,原告周宗禄提交的调查笔录有其诉讼代理人的参与,不排除可能存在主观上的倾向性;除原告周宗禄的自述之外,本案再无其他有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谢中德对原告周宗禄进行了殴打,故原告周宗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责,本院对于原告周宗禄在本次纠纷中被被告谢中德致伤的陈述不予采信,被告谢中德对原告周宗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陈祖菊对原告周宗禄因本次纠纷产生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周宗禄所要求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综合认定。原告周宗禄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重庆市大足区三驱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609.22元,有医药费专用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资料相互印证,其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能够建立关联,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宗禄另举示的医药费收据金额为1636.9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检查报告、病历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与本案不能建立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周宗禄在本案中的医疗费确定为1609.22元。2、误工费。误工费是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其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与被告陈祖菊发生纠纷受伤时,原告周宗禄已年满69周岁,属于自然丧失劳动能力之情形;且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仍在从事的具体工作类型、收入情形和误工情形,其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故原告周宗禄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周宗禄受伤后住院治疗5天,原告周宗禄在庭审中没有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及收入情况,因此应当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其护理期限应当认定为5天。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周宗禄在本案中的护理费确定为100元/天×5天=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周宗禄受伤住院治疗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元/天×5天=250元。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正式票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人数相符。在本案中,原告周宗禄未提交交通费之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但鉴于其受伤和就医治疗的基本事实存在,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周宗禄在本案中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6、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周宗禄并未因本次纠纷导致身体伤残,且未有加强饮食营养的出院医嘱,故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周宗禄因本次受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确定为2459.22元。被告陈祖菊应当对其赔偿2459.22元×50%=1229.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祖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宗禄1229.61元。二、驳回原告周宗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由原告周宗禄负担100元,被告陈祖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邓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