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胡翠琴与被告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迈皋桥办事处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翠琴,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迈皋桥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栖行初字第37号原告胡翠琴,女,汉族,1966年4月2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祝金贵。委托代理人宋晓峰,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迈皋桥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寅春路18号。法定代表人肖胜利,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冯标,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翠琴因要求确认被告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迈皋桥办事处(以下简称迈皋桥办事处)于2014年5月强拆原告房屋行为违法,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翠琴及其法定代理人祝金贵、委托代理人宋晓峰,被告迈皋桥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冯标及该办事处副主任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翠琴诉称,2014年5月4日上午,被告迈皋桥办事处组织人员将原告位于某某村XX号房屋非法拆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迈皋桥办事处非法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2015)栖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自建的坐落于迈皋桥某某村XX号房屋于2014年5月4日被违法强制拆除,原告针对房屋被强拆向迈皋桥派出所报警,派出所确认原告的房屋系迈皋桥街道相关部门组织拆除,因此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照片8张,证明房屋被强拆现场及原告房屋被强拆的事实。证据3,证人高某、郭某、谈某的证人证言复印件各一份,其中高某的证人证言证明高某作为原告房屋的租客,本案的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滋扰,破坏原告的财产,迫使高某放弃承租原告的房屋。证人郭某、谈某证言,证明2005年原告在迈皋桥某某村XX号门前空地建造了2间3层楼房,2014年5月4日原告的上述房屋被被告工作人员强行拆除。证据4,证人郑某、杨某到庭作证,郑某证明2014年5月4日上午9点多,由迈皋桥街道张某书记带队,共计一、两百人,并带有大型机械、挖掘机等,对现场戒严后,把包括原告在内的5户房屋拆除。原告房屋系在2005年左右自建的3层楼房;证人杨某证明,其和原告均租赁华电公司的公房,公房是平房,年代久远,因不够住,2005年原告与其均自建了部分房屋。2015年5月4日上午9点多,其房屋与原告的房屋一起被强拆了。2015年劳动节之前社区贴过一个拆除房屋的公告,还没到期房屋就被拆了。被告迈皋桥办事处辩称,涉案房屋并非被告组织人员非法拆除。原告胡翠琴及祝金贵位于迈皋桥某某村XX号的房屋被列入某某村危旧房、城中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的房屋征收范围内,在该房屋被拆除前已完成调查、评估手续,社区及相关工作人员就拆迁补偿已多次与其进行商谈。原告的涉案房屋建设年代久远、结构简易,且在拆除周边房屋时将严重影响该处房屋的自身安全,已属险房,相关部门对该房屋采取证据保全进行了拆除,并告知拆除后原告可与征收实施单位继续洽谈拆迁补偿事宜,原告对拆迁事宜是知晓的,2014年5月10日,原告及祝金贵与房屋拆迁征收部门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因此迈皋桥某某村XX号的房屋系因房屋征收拆迁而被拆除,并非其所诉由被告组织人员非法拆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拆除行为违法没有事实根据。原告与祝金贵已就迈皋桥某某村XX号的房屋征收补偿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已领取补偿款,根据征收补偿协议载明的内容,原告诉称的房屋其中承租公房24.48平方米,无手续的楼房200.94平方米,已全部包含在征收补偿协议的附属物调查范围内。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迈皋桥办事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某某村社区在房屋拆迁的现场张贴的证据保全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证明涉案房屋是在整治的范围之内,由于房屋久远,进行了限期拆除,并且在拆除以后予以补偿。证据2,栖霞区拆迁办与原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证明原告的房屋在拆迁的补偿范围之内,原告已经签订了拆迁协议也进行了补偿,证明这只是一个拆迁项目。证据3,收条和报销单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在拆迁的时候的物品损失由社区进行了补偿,祝金贵出具了此事到此结束的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迈皋桥办事处对原告胡翠琴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判决是对公安分局的起诉,原告的证明目的只是原告自己的陈述,没有公安机关书面的证据证明;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房屋拆除是事实,但是照片上有公安和城管人员,只是在维持现场的秩序,该项目本身就是一个拆迁项目,不能证明是被告拆除,在派出所拍摄的四张照片是相关人员在派出所,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4证人陈述的房屋拆除的事实没有异议,证人只看到了街道的工作人员和穿制服的人员。据杨某陈述,社区贴了公告及房屋年代久远均能印证被告在答辩状中的陈述内容。原告胡翠琴对被告迈皋桥办事处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该告知书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4日,内容是希望房屋的承租人在5月4日之前搬离交房,不符合逻辑,原告没有看到该告知书。该告知书是拆迁指挥部出具的,指挥部没有出具告知书的法律依据,没有履行补偿的规定,应当由区政府做出补偿规定,另外房屋是否构成危房,不是指挥部认定的,涉案房屋是2005年建造的,不是危房。被告不能证明在强拆之前张贴过该告知书。告知书最后写明,送达当事人一份,原告没有收到,相关部门亦没有有效送达的证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认可被告证明目的。拆迁补偿协议是原告所签,但征收补偿协议是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是在强拆之后,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时,并没有就强拆的房屋签订过安置补偿协议,也未将房屋自愿交给被告拆除。协议第3页载明同意在2014年5月17日之前搬离并拆除,应当是先签订协议才能拆除房屋,可以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且该条款证明房屋只能交由区政府拆除,但没有看到被告由区政府的授权其拆除房屋的材料,故被告的行为违法。原告胡翠琴本身不能受刺激,是在被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原告自建的房屋,没有看到任何的评估报告,不认可补偿价格;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收条和报销单是对祝金贵房屋强拆进行的补偿,与原告胡翠琴没有任何的关系。经庭审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015)栖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照片、证人杨某、郑某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现场张贴的证据保全告知书、栖霞区拆迁办与原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收条和报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高某、郭某、谈某证人证言因系书面复印件,且证人没有到庭,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上午9时许,原告胡翠琴自建的座落在迈皋桥某某村XX号的房屋被拆,向迈皋桥派出所报警,称迈皋桥街道工作人员及身着城管制服的人员在没有出示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将其房屋强制拆除,致其财产受损。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口头告知胡翠琴,系迈皋桥街道相关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对其房屋进行拆迁。某某村XX号处于某某村城中村危旧房改造项目拆迁红线范围内,某某村城中村危旧房改造项目指挥部(以下简称项目指挥部)曾张贴证据保全告知书,通知将于近期通过相关取证部门进行“证据保全”方式,择日对该处险房进行保护性拆除。结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迈皋桥办事处合班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项目指挥部由迈皋桥街道牵头成立,项目指挥部作为临时机构不以文件形式下发成立。祝金贵及胡翠琴位于迈皋桥某某村XX号的房屋列入某某村危旧房、城中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的房屋征收范围内,该房屋于2014年5月4日被拆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在案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经项目指挥部研究决定实施消险拆除,并于2014年5月4日被拆除,而迈皋桥街道提交的情况说明中明确,针对某某村城中村危旧房改造项目,由迈皋桥街道牵头成立项目指挥部作为临时机构负责安全维稳、矛盾调处等,该改造项目的部分相关工作由某某村社区具体实施,以证据保全的形式进行消险拆除,故应认定项目指挥部为拆除涉案房屋的实施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规定,项目指挥部因系临时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故被告迈皋桥办事处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职权法定是依法行政的基本内容,行政机关的权限来源于法律规定,法律未规定的权利行政机关不得实施。本案中,被告迈皋桥办事处并没有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法定职权,其组织相关人员试图以行政强制的手段,来实现其他管理的目的,违反了职权法定的原则。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拆除涉案房屋行为违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迈皋桥办事处拆除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某某村XX号房屋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迈皋桥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季莲审 判 员 韩 艳人民陪审员 林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葛琼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