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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5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于某与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159号原告于某。委托代理人张善秀,山东宝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芹,山东宝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某甲。原告于某与被告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善秀、程芹、被告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宁某乙,××××年××月××日生育双胞胎男孩,取名宁某丙、宁某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从2013年上半年开始,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并打骂原告,因被告的家庭暴力,原告多次报警,被告却没有一点悔改,导致感情破裂。综上所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宁某乙、宁某丙、宁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宁某甲辩称,从感情方面来说,被告同意离婚,但为了三个孩子的健康成长角度来说,被告不同意离婚;三个孩子不可能都由原告抚养。原告经营一家公司,在公司投标项目中,大部分资金是由被告个人借朋友的,只还了100,000元,剩余约300,000元本金在原告处,尚未偿还,在偿还的基础上,原被告可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原告的事实与理由中原告陈述被告有家庭暴力不属实,夫妻双方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争吵属于正常现象,被告没有打骂过原告,也没有家庭暴力,原告确实报过警,但是出警记录并不是家庭暴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宁某乙,××××年××月××日生育双胞胎男孩,取名宁某丙、宁某丁,现宁某乙跟随原告生活,宁某丙、宁某丁跟随被告生活。2016年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从2013年上半年开始,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并打骂原告,因被告的家庭暴力,原告多次报警,被告却没有一点悔改,导致感情破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三个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从感情方面同意离婚,但从孩子的成长角度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三份报警记录,主张被告有家庭暴力。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家庭暴力,是经济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恋爱时间较长,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从双方陈述来看,双方均对孩子疼爱有加,抚养、照料孩子既是双方共同的责任,亦是双方享有的合法权利,孩子有权利得到父母双方的疼爱,任何一方均不应将孩子“据为己有”。孩子问题虽然不是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绝对标准,但是夫妻感情绝不能不考虑孩子,更不应牺牲孩子的利益。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共同抚育孩子的过程中,难免会出现冲突,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理解,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仍能维持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与稳定。原告虽主张被告有家庭暴力,但其提供的报警记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东审 判 员  张旭艳人民陪审员  刘乐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