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民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来宾市农业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云马泰缘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来宾市农业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广西云马泰缘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民终2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来宾市农业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来宾市滨江北路***号裕达大厦办公**层**号。法定代表人蔡付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韦海滨,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云马泰缘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江县新兴工业园恒业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辰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宗平,系该公司财务负责人。上诉人来宾市农业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投公司)因农村承包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来宾市农业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海滨和被上诉人广西云马泰缘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马泰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农投公司与云马泰缘公司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编号YT2012JD-O01),约定:农投公司同意将从来宾市兴宾区正龙乡大安村民委平洞村农户处流转的3000亩土地的经营权转包给云马泰缘公司,并约定2012年交付1000亩,2013年交付1000亩,2014年交付1000亩,面积最终以测量流转土地平面面积为准;承包期限为15年,即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租金按800元/亩计算,自2014年起,每年在1月15日前预付土地租金,余下的土地租金在本年榨季结束之日起20日内付清,同时,云马泰缘公司每年每亩交纳管理费20元;另约定,如一方违约,履约方有权终止协议,云马泰缘公司逾期支付承包费的按违约金额每天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支付给农投公司,超过二个月未付清的,农投公司有权没收预付的定金,终止土地转包协议等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农投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与来宾市兴宾区正龙乡大安村民委平洞村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农投公司承包该村的土地939亩,承包期限为15年,同时,约定了相关事宜。上述合同签订后,农投公司依约将上述土地交付给云马泰缘公司,云马泰缘公司于2013年度依约在上述的土地上种植了甘蔗,由于农投公司未交纳给农户土地承包金,农户即阻挠云马泰缘公司砍收甘蔗,云马泰缘公司即多次向农投公司提出终止合同,并表明不再承包上述土地及支付2014年度的土地租金,但农投公司复函要求双方协商解决,不同意农投公司终止合同,兴宾区正龙乡人民政府组织双方协调解决,但双方意见未达成一致,云马泰缘公司自2014年3月28日后对上述土地不再进行经营管理。2015年4月28日,农投公司以云马泰缘公司未支付2014年的土地租金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该院法官对农投公司进行释明,本案因云马泰缘公司提出终止合同后其对上述土地不再进行经营管理,应当提出要求云马泰缘公司承担违约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而农投公司仍坚持要求云马泰缘公司支付土地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农投公司、云马泰缘公司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云马泰缘公司于2013年依约在上述的土地上种植了甘蔗,云马泰缘公司种植的甘蔗得砍收后,由于农户阻挠不给云马泰缘公司砍收甘蔗,云马泰缘公司即多次向农投公司告提出终止合同,并表示不再承包经营管理上述土地及支付2014年度的土地租金,虽农投公司不同意云马泰缘公司告终止合同,但云马泰缘公司自2014年3月28日后对上述土地不再进行经营管理。故农投公司、云马泰缘公司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已经事实解除。根据该案的事实,农投公司应当提出要求云马泰缘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而经法官对农投公司进行释明后,农投公司仍坚持要求云马泰缘公司支付土地租金、管理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农投公司要求云马泰缘公司支付土地租金、管理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因此,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来宾市农业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29元,由来宾市农业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农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为自2014年3月28日后云马泰缘公司对转包土地不再经营管理,农投公司和云马泰缘公司的《土地转包协议书》已经事实解除不当,一审法院据此不支持农投公司要求云马泰缘公司支付土地租金、管理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处理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兴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支持农投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云马泰缘公司负担。云马泰缘公司口头辩称,是农投公司的行为在先,造成的云马泰缘公司不履行债务,云马泰缘公司已经书面告知农投公司解除合同,但农投公司也一直未予以处理。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农投公司与云马泰缘公司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是否已经解除,何时解除;农投公司要求云马泰缘公司支付2014年土地租金、管理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符,故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11月14日农投公司(甲方)与云马泰缘公司(乙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约定:“甲方须在2012年12月15日前将正龙乡正龙村A区约1200亩土地交给乙方。面积最终以测量流转土地平面面积为准,并扣除道路,公共设施部分。”而本案中,实际是农投公司将从来宾市兴宾区正龙乡大安村民委平洞村农户处流转的938亩土地的经营权转包给了云马泰缘公司。《土地转包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流转的土地是“根据土地治理中心设计标准平整连片并且基本达到乙方种植农艺要求的土地。”2014年1月6日,云马泰缘公司因土地未经过土地治理中心验收,石头太多,道路、水渠工程质量差,当地村民阻扰耕种作业,种植环境较差等原因无法进行种植,向农投公司发出《关于终止正龙乡平洞村1000亩﹤土地转包协议书﹥的函》,要求终止该土地转包协议。2014年1月9日农投公司复函,称已收悉云马泰缘公司于1月6日送来的《关于终止正龙乡平洞村1000亩﹤土地转包协议书﹥的函》,并且认可云马泰缘公司在实际的耕种过程中,所遇到的困难与其和当地政府沟通不足、协调不够有关,以致于项目实施不够顺畅。此后,在两公司反复磋商过程中,云马泰缘公司坚持解除合同,农投公司一直不同意解除合同。2014年6月,农投公司起诉至兴宾区人民法院,要求云马泰缘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支付拖欠的2013年度的承包金、违约金及其他款项。兴宾区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书,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来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后农投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农投公司作为甲方和云马泰缘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书》,甲方农投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提供给乙方适合甘蔗生产机械化的土地,使乙方云马泰缘公司充分发挥基地示范区的技术优势和示范效应,带动周边农民应用甘蔗生产机械化的新技术、新机具,乙方云马泰缘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土地租金。而本案中,农投公司交付的土地未经过土地治理中心验收,不符合机械化种植的要求,违反《土地转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同时,农投公司与当地政府沟通不足,致使云马泰缘公司实施甘蔗机械化种植、收割项目实施不够顺畅。因此,农投公司未能给云马泰缘公司提供一个符合合同约定的种植环境,导致云马泰缘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云马泰缘公司主张解除其与农投公司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于法有据,也符合双方所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的十二条关于违约处理约定,即“如果一方违反本协议任何条款,履约方有权终止本协议的履行,并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第十一条是为了不误农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云马泰缘公司在2014年1月6日提出解除合同并不会导致耽误农时,基于云马泰缘公司合同目的落空,根据该协议第十二条的约定,同时,参照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农投公司主张的该协议应于2015年1月7日解除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农投公司一直不同意解除合同,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2014年1月6日,云马泰缘公司发函通知农投公司解除合同,农投公司不同意,却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于2014年1月6日解除,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书解除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因该协议已于2014年1月6日解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农投公司要求云马泰缘公司支付2014年土地租金、管理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农投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9元(农投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农投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覃学敏审判员 田宁芳审判员 李程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韦柳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