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04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玉英与孙少云、孙丽娜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英,孙少云,孙丽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425号原告王玉英。委托代理人杨富刚,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琼,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少云。委托代理人孙丽娜(孙少云之妹),195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半导体材料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彩丽园********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59********。委托代理人刘津一(孙少云之妹夫),天津市地热勘察开发设计院退休职工。被告孙丽娜,基本情况同上。原告王玉英与被告孙少云、孙丽娜返还原物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英委托代理人杨富刚、邓琼,被告孙少云委托代理人孙丽娜、刘津一及被告孙丽娜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29日,本院应原告申请追加孙丽娜为本案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英诉称,被告孙少云、孙丽娜系原告王玉英丈夫孙林祥之子女,系原告王玉英之继子女。2015年9月9日下午,被告孙少云到原告住处索要原告居民户口簿(以下简称户口簿),因之前孙林祥在治疗过程中曾要过户口簿复印件,因此原告没有多想,便让保姆葛青松将户口簿交给该被告。2015年9月10日,原告得知孙林祥已于2015年9月9日去世的消息后,多次委托外甥陈维华向被告孙少云索要户口簿,但该被告一直不肯返还。期间,原告曾向居委会、派出所寻求过帮助,但该被告也都以各种理由推托。现要求孙少云、孙丽娜返还原告的户口簿,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公安派出所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的户口簿上有原告和陈维华。被告孙少云、孙丽娜辩称,二被告之父孙林祥生前有病,为给父亲看病,曾找原告要孙林祥的存款,原告不给,二被告要求把原告的保姆费扣除,剩下的钱给二被告,原告不同意。最后医药费都是父亲孙林祥单位给补齐的。孙林祥去世后,二被告到银行查其存款,才得知原告已将孙林祥的钱取走清户了。关于王玉英生老病死及孙林祥的报销问题、房子问题,二被告找原告谈过几次,原告都不给正面回答。户口簿可以返还给原告,但上述问题必须解决。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被告孙少云的诊断证明及CT检查报告。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少云、孙丽娜系原告王玉英之夫孙林祥之子女,原告与孙林祥于1974年结婚,孙林祥系再婚,其于2015年9月9日去世。当日,被告孙少云从原告处将原告户口簿拿走(该户口簿中常住人口登记卡有王玉英、孙林祥及原告外甥陈维华三人)。庭审中,二被告虽同意将户口簿返还给原告,但要求将孙林祥的遗产继承等问题一并解决,原告则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到保护。原告所有的户口簿中并无二被告,现二被告以其父孙林祥的遗产继承等问题未解决为由,拿走并持有原告户口簿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故原告诉请二被告返还原告的户口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抗辩孙林祥的遗产继承等问题因与本案系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可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少云、孙丽娜返还原告王玉英的居民户口簿(内含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人即:王玉英、孙林祥及原告外甥陈维华)。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少云、孙丽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玉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记员  李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