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2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韩文杰与朴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杰,朴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初1110号原告:韩文杰。被告:朴丹。原告韩文杰与被告朴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卫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朴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文杰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月息一分,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6日,但到期后,被告仅还利息15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4万元及利息。被告朴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韩文杰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月息壹分利,还款日为2014.6.26日借款人朴丹2014年5月27日。同日,原告通过兴业银行荣成支行向被告付款14万元。2016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元,截止2016年3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利息29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且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之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朴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欠款14万元、利息29300元(计算至2016年3月27日)。二、被告朴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偿付原告欠款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6年3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执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5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卫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毕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