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兵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刑初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兵,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3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奕,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一处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六一、张新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兵及辩护人张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上午,被告人陈兵在温州市瓯海区瞿溪镇巨溪大酒店8625房间将毒品样品交予买家江某后,双方约定次日交易。9月8日11时许,陈兵在温州市瓯海区郭溪镇繁荣路16号附近一辆汽车上,以16000元(人民币,以下同)的价格将一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江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场缴获甲基苯丙胺重191.54克。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陈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兵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兵当庭辩称自己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系因害怕审讯人员打击而作的不实供述;自己来温打工,并未贩卖毒品,起诉书指控不属实。陈兵辩护人提出:(1)仅有证人江某、杨某的证言证明查获的毒品系陈兵所有。其中江某系公安线人,并非吸毒人员却轻易获得大宗毒品线索,且以经验判断陈兵提供的样品系毒品,不符合常理。陈兵否认贩毒事实,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查获的毒品系陈兵所有。(2)即便认定陈兵贩卖毒品,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含量可能很低,应进行毒品纯度鉴定,或对被告人从轻量刑。经审理查明,经事先手机联系,被告人陈兵与卖家江某商定交易甲基苯丙胺200克。2015年9月7日上午,陈兵在温州市瓯海区瞿溪镇锐思特汽车酒店(巨溪大酒店)8625房间内将一包毒品样品交给买家江某后,双方约定次日交易。2015年9月8日11时许,陈兵在温州市瓯海区郭溪镇繁荣路16号附近将一包甲基苯丙胺交给江某,并收取购毒款16000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191.5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江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是公安线人。经重庆人“小马”介绍,自己于2015年9月7日接一毒贩电话询问是否要购买冰毒。自己与对方商定以80元每克的价格交易200克。当日上午8时许,自己与鹿城区公安局蒲鞋市派出所便衣人员相约一同前往毒贩入住的巨溪大酒店宾馆房间拿取样品。确认对方有毒品后,自己向公安机关检举,并约定次日交易。9月8日9时30分许,经电话联系,自己与乔装买家的公安人员驾车一同到巨溪大酒店门口接上毒贩,在车上公安人员将16000元现金交给毒贩,毒贩清点后将款项返还,并打电话给同伙说钱没问题。自己等人驾车到瓯海区郭溪镇繁荣路口附近,自己和毒贩下车向南边走了30来米,一穿蓝色衣服的男青年指了下路边的绿色盒子,毒贩将盒子取来后与自己一同返回车内。双方在车内进行交易后公安人员实施抓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江某经辨认照片后确认陈兵就是贩毒男子。(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是温州市鹿城区公安分局蒲鞋市派出所的辅警。2015年9月7日上午,线人江某接毒贩电话让他过去拿样品,自己就同江某一起驾车到瓯海区瞿溪街道巨溪大酒店8625房间,在房内一男青年将样品交给江某。自己与江某确认样品为冰毒。次日上午10时许,由民警安排,自己与江某驾车到巨溪大酒店门口,接上那名那青年后由其指示开到繁荣路18号附近“与你有约”网咖对面。自己将16000元现金交给男青年,他清点后还给自己。江某与男青年随即离车一会儿后返回,男青年提了一个手机盒,称盒内装有200克冰毒。自己和江某确认毒品后将钱款交给男青年,埋伏边上的民警随即实施抓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杨某经辨认照片后确认陈兵就是贩卖毒品的男青年。(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于2015年9月8日抓获陈兵后搜查陈兵人身及随身物品,查获现金16000元,OPPO品牌手机一部、姓名为王兵彬身份证一张。(4)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从杨某处调取由红色茶叶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一包。(5)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温公物鉴(2015)4763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查获的毒品疑似物重191.5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调取证据、计费资料详单,证明2015年9月7日2时30分许,陈兵(手机号码177××××1333)首次主动联系江某(手机号码135××××3710),至次日10时50分许,双方频繁联系。(7)旅馆住宿人员详情,证明名字为王兵彬的身份证于2015年9月7日8时许登记入住温州市瓯海区巨溪大酒店。(8)云南省潞西市人民法院(2009)潞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陈兵系累犯、毒品再犯。(9)户口证明,证明陈兵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陈兵的有罪供述,供认2015年9月7日,自己来温并登记入住瓯海区瞿溪镇巨溪酒店8625房间。经重庆老乡介绍,自己电话联系“财哥”(即江某)。9月7日上午9时许,“财哥”到自己所住宾馆房间拿毒品样品。9月8日10时许,自己通过电话联系让“财哥”到“与你有约”网咖附近,同伙称已将毒品装在一手机盒内放在繁荣路与会昌路交叉口一垃圾堆上。自己与“财哥”碰面并坐上他的车辆到达藏毒地点附近。车上与“财哥”一同过来的男子将钱款交给自己,自己清点后将钱交还,并与“财哥”下车来到繁荣路与会昌路交叉口,拿了装有毒品的盒子回到车上。对方确认毒品后将款项交给自己,紧接着自己就被警察抓获。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陈兵经辨认现场后确认瓯海区瞿溪镇锐思特汽车酒店(巨溪大酒店)8625房间是买家拿样品的地点;瓯海区郭溪镇繁荣路与会昌路交汇口一垃圾堆旁是事先藏放装有毒品手机盒的地点;郭溪镇繁荣路18号附近为交易毒品的地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陈兵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1)陈兵是否贩卖毒品。陈兵是在毒品交易现场被抓获,现场同时查获甲基苯丙胺190余克以及现金16000元;证人江某的证言证明经重庆人“小马”介绍,一毒贩使用手机主动联系自己推销毒品,9月7日自己与公安协警杨某前往毒贩入住的宾馆房间试样,次日双方以16000元的价格交易200克毒品,其证言与证人杨某反映的情况一致;手机通话清单证明陈兵于案发前主动联系江某;陈兵归案后对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亦供认在案,供述中有关商议交易毒品数量和价款、查看毒品样品以及后续毒品交易等环节的细节,均能够与其他在案证据相互印证,真实性得以确认,应予采信。陈兵当庭辩称自己因害怕公安人员打击而作虚假有罪供述,但审讯同步录音录像反映公安人员对陈兵的审讯程序合法,不存在刑讯逼供或言语威胁等非法收集证据方式,笔录经陈兵核对后签字按印,陈兵未能提供合理的翻供理由,且其辩解与在案证据矛盾,故不予采信。综上,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陈兵贩卖毒品的事实。陈兵及其辩护人有关证据、事实方面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根据法律规定,贩卖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本案交易方式正常,交易单价亦未明显偏低,可不对毒品纯度再行检测。辩护人有关毒品纯度方面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兵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兵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本案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际平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人民陪审员 潘景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林锦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