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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张乐光与连云港宝翔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乐光,连云港宝翔置业有限公司,张乐光,连云港宝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06民初416号原告张乐光,男,1996年4月11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侍江,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学军,男,1975年6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连云港宝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孔路3-2号。法定代表人徐玉佳,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冬成、周涛,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乐光诉被告连云港宝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翔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乐光诉称,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预约合同(实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就被告向原告出卖其开发的商品房房号、面积、单价、总价等作出明确约定,同日几乎同时,原告按照被告指示,通过刷卡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购房款60962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盖有“江苏国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据,上述购房款支付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并赔偿原告利息等损失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宝翔公司辩称,签订预约合同的是孙晓峰,签订之后并没有换成正式合同,且其款项并非支付到被告账户,足以让人怀疑这是孙晓峰的非法集资行为,非正常的房屋买卖。本院认为,与原告张乐光签订预购合同的为被告原经理孙晓峰,其涉嫌利用职务之便进行集资诈骗,目前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告也至公安机关报警。本院认为该案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处理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乐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冉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