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7民初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克安与崔猛、人保财险春园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克安,崔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第391号原告刘克安,男,1938年11月17日生,住襄州区。委托代理人刘志红,女,1971年6月26日生,住襄州区,系刘克安长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黄伟,男,1973年6月23日生,住樊城区,襄阳市襄州区公路管理局法制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崔猛,男,1995年3月6日生,住襄州区。委托代理人杨兴枝,女,1970年12月5日生,住址同上,系崔猛母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春园路营业部),营业场所: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路13-4、13-5号。代表人尚先往,公司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郑丹,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克安诉被告崔猛、人保财险春园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发恒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克安的委托代理人刘志红、黄伟,被告崔猛的委托代理人杨兴枝,被告人保财险春园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郑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克安诉称,2015年10月16日14时,其骑电动三轮车行至朱集镇十字街路口路段时,被崔猛驾驶的鄂F××××ד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撞伤,在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克安无责任。并经司法鉴定,刘克安为8级伤残。故请求判令被告崔猛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8145元,护理费9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300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电动车损失1200元,残疾赔偿金372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600元等,合计83874元;被告人保财险春园路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崔猛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不合理,崔猛不应当负全责;已赔偿5000元应当予以核减,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春园路营业部辩称,同意在被告崔猛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后,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14时,被告崔猛持“C1”型驾驶证驾驶鄂F××××ד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由襄州区朱集镇往该镇四新村方向行驶,行至朱集镇街道十字路口路段,与原告刘克安驾驶的“金五星”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刘克安受伤、两车损环。2015年10月30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崔猛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之规定,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崔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克安无责任。原告刘克安受伤后,被送至襄阳市襄州区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69天,支付医疗费8145元,其中被告崔猛通过交警部门垫付4500元。出院医嘱:休两周,两周后来院复查,复查后,又医嘱休两周;加强营养,留陪一人,不适随诊。经原告刘克安委托,2016年1月26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刘克安损伤致残程度属八级伤残,后续治疗需费用1500元,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刘克安自2013年8月起在朱集镇健康路21号租房居住,为其次女刘志焕接送小孩上(放)学。事故车辆鄂F××××ד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春园路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依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刘克安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8145元(其中被告崔猛垫付4500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护理费7241.28元(28729元/天÷365×92天,住院69天,出院后医嘱休息共计23天),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20元/天×69天),营养费1840元(20元/天×92天),残疾赔偿金37278元(24852元/年×5年×30%),法医鉴定费1500元,共计59684.2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克安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所遭受的损失依法应获得民事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以本院核实的数据为准。原告刘克安诉请赔偿交通费1500元,数额过高,结合其住院治疗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刘克安诉请赔偿电动车损失1200元,未让物价部门定损,提交的赔偿明细及发票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克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肇事车辆鄂F××××ד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春园路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保财险春园路营业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刘克安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春园路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商业)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刘克安赔偿。被告崔猛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不合理,崔猛不应当负全责,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猛已垫付的4500元待原告刘克安获得保险理赔款后,双方另行结算。被告人保财险春园路营业部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符合法院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克安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59684.28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67684.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刘克安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克安对被告崔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克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崔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发恒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邱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