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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毕彦芝与刘飞,哈尔滨市松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彦芝,刘飞,哈尔滨市松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823号原告毕彦芝,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何晓飞,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飞,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肇东市。被告哈尔滨市松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法定代表人米长青,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相羽,住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代表人宋东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泓霖,系被告员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代表人李广贵,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娟,系被告员工,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毕彦芝与被告刘飞、哈尔滨市松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北运输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哈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哈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彦芝之委托代理人何晓飞、被告松北运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相羽、被告华安财险哈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泓霖、被告人保财险哈郊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红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彦芝诉称,2015年9月14日13时55分许,被告刘飞驾驶在被告华安财险哈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太阳岛路口处时,恰遇案外人刘某某驾驶被告松北运输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哈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号公交车,在松北区松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太阳岛路口事发路段,×××号公交车在公交站台以外,未按规定靠边停车下客,原告毕彦芝从公交车下来后,与被告刘飞驾驶的客车相撞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以下简称哈五院)住院治疗57天,住院期间由原告家属轮流护理。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足拇趾半离断、左足多发开放性骨折。此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松北大队认定:刘飞、刘海军分别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各被告均未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51,509.33元、误工费26,950元(依2014年黑龙江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4,036元/年÷250天法定年工作天数×5个月医疗终结期共计153天)、护理费19,259元(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2,333元/年÷250天法定年工作天数×92天×1人)、交通费1,978元(停车费138元、加油费1,84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叫救护车,是原告家人出车接送)、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100元/日×住院期间57日)、营养费5,700元(100元/天×住院期间57日)、复印费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993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19,279.33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被告华安财险哈支公司辩称,被告刘飞驾驶的×××号车确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具体赔偿项目根据原告证据确定。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复印费。被告人保财险哈郊分公司辩称,被告松北运输公司的肇事车辆×××号公交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被告刘飞所驾肇事车辆×××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由人保财险哈郊分公司与华安财险哈支公司各自承担50%,对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哈郊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与被告刘飞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期为5个月,其误工费不应按天计算,应为18,345.83元(44,030元/年÷12个月/年×5个月)。护理费应为13,082.50元(52,330元/年÷12个月/年×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100元/天支付。因原告伤情未被定残,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病例复印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被告刘飞辩称,×××号车登记车主是案外人吴某某。其从案外人安某某手中以31,000元的价格购得该车,但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该车的交强险投保人是被告刘飞。刘飞对该起事故认定有异议,当时刘飞确实撞了原告,但为了送原告及时就医而未保护现场,导致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飞同意依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但其无赔偿能力。被告松北运输公司辩称,肇事的×××号公交车系该公司所有,肇事司机刘某某是松北运输公司司机,这起事故发生在刘某某为公司工作期间。松北运输公司就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哈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所有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复印费亦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毕彦芝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毕彦芝的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在城市生活;2、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松北大队哈公交认字(2015)第20150901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刘飞与案外人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3、病历45页、诊断书1页、医疗费票据2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金额50,481.33元),证明原告伤情,原告住院57天,医嘱加强营养,原告共支出医疗费50,481.33元;4、医生处方笺6张、外购药票据4张、拐杖单据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结合医院建议,原告外购药共支出1,025元;5、停车费、加油费票据共47张,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978元;6、复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复印费190元;7、司法鉴定意见1份及鉴定支出费用票据4张,证明原告为5个月医疗终结期,需1人护理3个月,取骨折内固定物需5,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为准,原告共支出鉴定费2,993元。此次诉讼中原告不主张二次手术费用,但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用。被告松北运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示×××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1份,证明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哈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刘飞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号客车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四被告分别进行了质证,被告华安财险哈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诊断证明书上未加盖诊断专用章,对其出具的合法性有异议。根据该诊断书,原告需口服补钙、活血化瘀药物,该外购药应抵销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无依据。对其中的拐杖票据有异议,原告确需拐杖,但需正规票据。对证据5有异议,发生时间与住院期间不符,无法判断是否为护理原告所支付的交通费。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复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证据7无异议,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人保财险哈郊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外购药需原告住院医院出具证明,且其中的健胃消食片、松花粉与原告的伤情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加油费票据不能确定是伤者与护理人员的交通费支出。停车费系间接损失,不同意支付。对证据6有异议,因非正规发票,应由伤者自行承担。对证据7无异议,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刘飞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5、6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华安财险哈支公司。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松北运输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5、6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哈郊分公司。对证据7无异议,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对被告松北运输公司、刘飞举示的证据,原告及二保险公司进行了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均予采信;对证据4,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原告外购药品票据与医院处方笺可一一对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因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其费用的发生与原告就医之间的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因该票据并非持有原告病历的医院出具,是否与原告此次诉讼发生的复印费用有关难以确定,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13时55分许,被告刘飞驾驶×××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太阳岛路口处时,恰遇案外人刘某某驾驶×××号公交车在松北区松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刘某某在事发路段公交站台以外未按规定靠边停车下客,原告毕彦芝作为公交车乘客下车时与被告刘飞驾驶的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日被送往市五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足拇趾半离断,左足多发开放性骨折。原告住院57天,支出医疗费共计50,481.33元。原告住院期间,根据医生医嘱,外购药品支出费用877.10元。原告因伤所需,购买拐杖一副,支出费用148元。在本次诉讼中,应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左足多发骨折术后无残。伤后5个月医疗终结并1人护理3个月(均含内固定取出术)。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匡算为5,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因司法鉴定支出会诊费200元、挂号费3元、X线检查费8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910元、护理情况鉴定费600元、医疗终结时间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鉴定费600元。在本次诉讼中,原告不主张后续治疗费。被告刘飞系其所驾驶的×××号江淮牌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刘飞就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号公交车系被告松北运输公司所有,案外人刘某某系被告松北运输公司的司机,该起事故发生在刘某某为公司运送乘客过程中。松北运输公司就肇事公交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哈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案外人刘某某作为被告松北运输公司的员工在为公司运送乘客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损害后果应由松北运输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人保财险哈郊分公司作为刘某某所驾肇事车辆的责任保险人、华安财险哈支公司作为刘飞所驾肇事车辆的责任保险人,负有向原告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481.33元、外购药费87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残疾器具费14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日计算,本院认为,误工费是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主张按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但该主张未考虑原告作为劳动者每月享有休息时间的事实,因此对二保险公司按月计算平均工资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8,348.33元(黑龙江省2014年职工年平均工资44,036元/年÷12月/年×医疗终结时间5个月)、护理费为13,083.25元(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2,333元/年÷12月/年×护理期间3个月),对原告前述两项诉讼请求中的此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原告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且其住院病历未显示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加油费及停车费,认为系为护理人员因陪护原告而产生,本院认为该证据单独不足以证明系为护理人员护理原告而产生,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按3元/日计算其住院57天期间的交通费,为171元。原告主张复印费190元,但其票据并非原告病历持有人——市五院出具,该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司法鉴定支出会诊费200元、挂号费3元、检查费80元、护理情况鉴定费600元、医疗终结时间鉴定费600元,前述费用共计1,483元,因与本次诉讼相关,应予支持。因原告伤情不构成残疾,伤残等级鉴定费91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后续治疗鉴定费,因鉴定意见虽已确定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但原告未在此次诉讼中主张后续治疗费用,该项费用的支出与原告此次诉讼请求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刘飞与案外人刘某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因此应由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外购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7,058.43元,应先由华安财险哈支公司与人保财险哈郊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各自先行给付原告保险金10,000元,合计20,000元。对原告的误工费18,348.33元、护理费13,083.25元、残疾器具费148元、交通费171元,合计31,750.58元,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与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各自承担50%的责任,即各自给付原告保险金15,875.29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外购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7,058.43元,因松北运输公司已就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哈郊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哈郊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8,529.22元,由被告刘飞赔偿原告医疗费、外购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529.22元。关于司法鉴定费1,483元,因二保险公司未就刘飞及松北运输公司在投保时就鉴定费免责条款做出特别说明举示相应证据,因此依法应由二保险公司平均承担,即各自承担741.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毕彦芝保险金26,616.7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毕彦芝保险金45,146.01元;三、被告刘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毕彦芝医疗费、外购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529.22元;四、驳回原告毕彦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元(原告毕彦芝已预付),由原告毕彦芝负担26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2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负担415元,由被告刘飞负担170元,此款三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良悦代理审判员  罗嘉明人民陪审员  赵文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建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