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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法执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朱美仁申请执行白旭升人格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美仁,白旭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清法执字第82-1号申请执行人:朱美仁,女,汉族,住包头市。被执行人:白旭升,男,汉族,住包头市。本院在执行朱美仁诉白旭升人格权纠纷〔(2014)包东民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现该案已退回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东民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郭 轶执 行 员  鲁瑞杰人民陪审员  郭建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霍雅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实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