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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与何彦强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何彦强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8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区瀚海路1号。负责人李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健,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兆涛,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彦强,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委托代理人唐世伟、蔺树姣,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与何彦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榆民初字第07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安兆涛、王健、被上诉人何彦强的代理人蔺树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原告何彦强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陕KⅩⅩⅩⅩⅩ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3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3日00时起至2016年2月12日24时止。2015年8月27日18时10分许,原告何彦强驾驶自己所有的陕KⅩⅩⅩⅩⅩ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行至靖边县204线353KM+900M处时,与王涛驾驶的新日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撞在路边电线杆上,后又撞在路边围墙上,造成电杆、围墙、两车损坏及王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7日,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第61082442015007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彦强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后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王涛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维修费等相关费用共计6000元,一次性赔偿电信公司电线杆抢修所用工料费3200元,赔偿围墙损失费3000元。2015年10月9日,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受委托对陕KⅩⅩⅩⅩⅩ小型轿车的车损进行鉴定并作出榆市价鉴车字【2015】-0097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陕KⅩⅩⅩⅩⅩ损失总额为人民币236039元,原告向其支出鉴定费1000元。为此次事故原告还支出施救费2300元。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逐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何彦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理赔,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陕KⅩⅩⅩⅩⅩ号事故车损鉴定结论过高,其公司申请对车辆损失的残值进行重新鉴定,依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法的规定,车辆残值其公司依法予以收回进行抗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在庭审中明确放弃了对陕KⅩⅩⅩⅩⅩ号事故车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只提出对车辆损失的残值进行重新鉴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的金额已经超出了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235000元,故对其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赔偿电信公司电线杆抢修所用工料费3200元、赔偿围墙损失费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次事故造成的确实损失,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各项诉请依法确认如下:车辆损失235000元、赔偿三者王涛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31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彦强车辆损失235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彦强2317.9元。三、驳回原告何彦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人民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证据严重不足,原审法院是依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榆市价鉴车字【2015】0097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该车辆损失鉴定结论是缺乏事实依据的,该鉴定书是被上诉人单方面委托的,存在严重瑕疵。2、本案一审中被保险人所有车辆经鉴定为报废,但是有没提供任何报废的相关手续。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依照投保时保险金额来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车辆损失,那么相应的车辆残值,依照《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因此对于该车辆的残值应当留还上诉人,且上诉人依法向一审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对于车辆残值进行重新鉴定,以确定鉴定车辆残值价值,但原审法院无故不准许。被上诉人何彦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应予维持。榆林市物价局作出的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反应肇事车辆的事故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起重新鉴定申请,但是由于拒绝缴纳重新鉴定费用,使得重新鉴定程序不能顺利进行,而且一审庭审中也明确放弃了对车辆损失的重新鉴定,说明上诉人对市物价局作出的鉴定是予以认可的,故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判决上诉人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并无任何不妥,至于车辆残值1.2万元被上诉人在一审提起诉讼的时候,依法予以扣除,所以上诉人并没有全额支付被上诉人的保险价值,保险价值也并不等于保险金额,上诉人主张将车辆的残值留还,被上诉人认为于法无据。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事故车辆剩余残值的价值为多少。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被上诉人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明确放弃了对陕KⅩⅩⅩⅩⅩ号事故车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的权利,而只提出了针对车辆残值价值鉴定的申请,但依照现有的鉴定规则,若不对整车车损进行鉴定,是难以确定车辆剩余残值价值的。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诉称车辆残值的价值为10万元,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对其说法加以佐证,故原审法院依据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作出的榆市价鉴车字【2015】-0097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并无不妥的,鉴定意见书中已经将确定的车辆残值予以扣除,确定了最终的车损的金额,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6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 强审 判 员 李 军代理审判员 郭 瑶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郝宇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