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执1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白胜玉、冯淑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胜玉,冯淑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2016)宁0104执1349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35号,组织机构代码:670447100。法定代表人张志旗,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白胜玉,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冯淑琴,女,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申请执行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白胜玉、冯淑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144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144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白胜玉、冯淑琴偿还申请执行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51087.45元(截止2015年8月26日),并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支付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上述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暂未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858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5997元,以上共计1375664.45元。现被执行人白胜玉、冯淑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白胜玉、冯淑琴名下银行存款1375664.45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何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许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