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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执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任吟与陈缨超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吟,陈缨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4执113号申请执行人任吟,女,1966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执行人陈缨超,女,1969年9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本院在执行任吟与陈缨超民间借贷纠纷的(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384号民事裁定书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陈缨超送达执行通知,限令其按时缴纳2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50.4万元、诉讼费11400元及执行费27440元,但被执行人届期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陈缨超名下的上海市嘉定区芳林路XXX号的房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及喀什市公安局分别查封,目前尚未查实其有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暂缓执行。以上事实,有执行令、房屋状况调查材料等为凭。本院认为,鉴于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暂缓执行,符合有关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384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唐 震审 判 员  张丽华代理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沈晓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