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潘壬子诉被告长沙市芙蓉区鑫隆包点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壬子,长沙市芙蓉区鑫隆包点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688号原告潘壬子。委托代理人冯梦豆,湖南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芙蓉区鑫隆包点店,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经营者姜鑫干。原告潘壬子因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鑫隆包点店(以下简称鑫隆包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向被告依法留置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壬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梦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隆包点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德园包子”是省城长沙的一家老字号,影响力遍及全省及周边省份。原告于2009年7月14日、2009年12月14日,经核准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第5603043号“百年德园”商标、在第43类商品上注册第5603042号“百年德园”商标。2015年1月30日,原告设立百年德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近几年来,“百年德园”这一长沙老字号多次被报社、电台、电视台等媒体进行正面报道。2015年9月10日,湖南经视频道播出一档“经视焦点”栏目,播出一条题目为“下脚料母猪肉变包子馅,供应长沙数十家包子店”的短片,在节目中原告惊奇的发现,该条短片播出的“主角”竟然是自己注册商标的“百年德园”包子店,被告在未获得原告任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注册商标“百年德园”作为自己店铺招牌显著使用,栏目曝光的所谓“百年德园”包子店恰恰是一家假冒“百年德园”。原告认为,原告为“百年德园”商标注册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而被告注册成立芙蓉区鑫隆包子店后,却直接将原告注册商标作为被告店招使用,自称为“湘域中央店”。所销售商品也与原告注册商品类别完全相同。被告具有明显的攀附“百年德园”商誉,搭便车的意图。其使得公众误认为该店为“百年德园”连锁店,属于攫取他人劳动果实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被告因使用“下脚料”作为包子馅料,被湖南经视暗访曝光后,使得公众误认为为原告连锁店、加盟店,而原告开立或授权开立的“百年德园”包子店却是几十年如一日,保护传统工艺,并深受广大顾客认可。众所周知,湖南经视栏目影响力巨大,该栏目播出后,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开立的百年德园包子店商誉严重受损,营业额急剧减少,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使用“百年德园”作为店铺招牌,同时消除影响;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共计20万元;3、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明确消除影响的方式为拆除招牌,原告于庭后撤回对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5603042号“百年德园”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为第43类的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9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13日。原告系第5603043号“百年德园”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为第30类的馅饼、春卷、炒饭、粥、元宵、馒头、花卷、盒饭、方便米饭、包子。原告系湖南百年德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9日,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2014年9月23日,湖南经济电视台《经视观察》栏目播出《中山说事--老古董的新鲜味》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记载,被告鑫隆包点开业日期为2015年7月29日,资金数额为10万元,面积为21平方米,行业门类为住宿和餐饮业,行业代码为小吃服务,经营范围为小吃服务。该门店的招牌文字包括“传统老面”、“百年德园”、“手工制作精制鲜包”、“湘域中央店”等字样。2014年3月15日,湖南公共频道《帮女郎帮忙》栏目进行了“百年老店遇‘山寨’”的报道。2015年9月10日湖南经济电视台《真相大调查》播出《下脚料母猪肉变包子馅供应长沙市数十家包子店》。原告拍摄被告店招的照片如下所示:在送达本案起诉材料时,对现场进行拍照,照片如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5603043号商标注册证、第5603042号商标注册证、2014年3月15日湖南公共频道《帮女郎帮忙》栏目进行了“百年老店遇‘山寨’”的报道视频、2014年9月23日湖南经济电视台《经视观察》栏目播出的《中山说事--老古董的新鲜味》视频、2015年9月10日湖南经济电视台《真相大调查》播出的《下脚料母猪肉变包子馅供应长沙市数十家包子店》视频、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关于原告提交的光盘中的潇湘晨报的报道及湖南广播电台的音频,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7、8、9、10月的销售额情况,因系其自行提交的证据,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及门店照片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告作为第5603042号商标的注册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院认为,商标使用不仅限于在商品本身及商品包装上的使用,以广告宣传、展览等形式作商品指引意义的使用仍然属于对商标的使用,本案中,被告在其店招中使用的“百年德园”四个汉字显著大于其他文字、图形,属商标性突出使用。被告经营的是餐厅,与原告第5603042号“百年德园”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被告使用的“百年德园”文字与原告的第5603042号“百年德园”相同,被告使用的“百年德园”店招具有商标指引功能,在该招牌的指引下,消费者会误认为所售商品与原告产品为同一来源或具有某种关联,容易混淆商品来源,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因此,被告在其店招中使用“百年德园”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2013年修订为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芙蓉区鑫隆包点店(经营者姜鑫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第56030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招牌;二、被告长沙市芙蓉区鑫隆包点店(经营者姜鑫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壬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三、驳回原告潘壬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长沙市芙蓉区鑫隆包点店(经营者姜鑫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峻民代理审判员 蔡 晓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