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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81民初字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鞠士芬诉杜尚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士芬,杜尚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81民初字33号原告鞠士芬,女,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杜尚升,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本院在审理鞠士芬诉杜尚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鞠士芬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鞠士芬的撤诉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鞠士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鞠士芬负担。审判员  安秀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辛朵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