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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5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李彩霞与杨美荣、连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霞,杨美荣,连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5876号原告李彩霞,女,1958年7月5日出生,个体。委托代理人张露,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美荣,女,195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连云,男,汉族,1957年7月17日出生,个体。委托代理人杨占,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个体。原告李彩霞诉被告杨美荣、连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文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海燕、代理审判员李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露、被告连云委托代理人杨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美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美荣、连云于2011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6%,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前一日,即2011年9月27日,二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东胜区鄂尔多斯东街19号街坊20号楼2单元603室(鄂房权证产字第0416**号)房产作为抵押,并就此经鄂尔多斯市公证处公证,公证处出具了(2011)鄂证经字第489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债务到期后,被告支付了全部利息,但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后只支付了30000元的利息,原告向东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东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2)东法执字第17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公证书。现为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60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2年3月28日至2015年8月12日的利息455600元;3、二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13日至偿还清全部借款之日的利息;4、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连云辩称,对借款600000元的事实认可,利息是按月利率2.6%向原告支付的,原告在诉状中请求的利息是按2%计算,应核减多支付利息为本金,2015年8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不应超过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原告提交证据1、借条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一份,银行回单两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借款人是二被告,被告将自己的房产进行了抵押;证据3、补充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从2012年3月28日以后被告支付过20000元利息,以后再未支付利息;证据4、东胜区法院(2012)东执字第1472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因公证书里未核减20000元利息,公证书中的权利与实际不符,故裁定不予执行。被告连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认可。被告连云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银行回单七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情况,除此之外2012年6月向原告支付支票一张,金额20000元,就是原告所称公证书中未包括的20000元。原告对被告连云提交的证据认可,认可共计偿还123600元。被告杨美荣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被告杨美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及被告连云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为原件,内容完整,其他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美荣、连云于2011年9月27日向原告李彩霞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3月27日。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明确了借款用途为文化产业投资,月利息为2.6%,按月支付,约定借款人以其共有的位于东胜区鄂尔多斯东街19号20号楼2单元603号房产(产权证号:041608号、面积为143.14平方米)作为抵押,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鄂尔多斯市房屋产籍管理中心出具鄂房他证东胜区字第201126**号他项权利证书。同日原告李彩霞向被告杨美荣账户转入60万元。双方将抵押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鄂尔多斯市公证处作出(2011)鄂证经字第489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27日、11月27日、12月28日、2012年1月31日、3月1日、4月7日按月利率2.6%向原告支付利息15600元,于2012年6月偿还20000元,于2014年1月20日偿还10000元。又查明,原告李彩霞于2015年向东胜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东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2)东法执字第17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分别于2011年10月27日、11月27日、12月28日、2012年1月31日、3月1日、4月7日以现存方式给付申请执行人李彩霞借款利息共计93600元,并于2012年6月1日交付李彩霞现金支票2万元,鄂尔多斯市公证处作出的(2012)鄂证执字第244号执行证书载明的执行标的中并未将被执行人已经支付的利息款进行核减,以致文书所载债权与权利人实际享有的权利不一致,该执行证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申请执行人的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理由成立,并裁定如下:对鄂尔多斯市公证处(2011)鄂证经字第4899号公证书不予执行。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以二被告共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二被告应予偿还。关于还款数额,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根据借款时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本院酌情认定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2%,被告按2.6%多支付的部分充抵本金。计算方式如下: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9月28日至10月28日的利息15600元时,应付利息为12000元(600000×2%),多支付的3600元(15600-12000)充抵本金,本金数额为596400元;被告支付2011年10月28日至11月28日的利息15600元时,应付利息为11928元(596400×2%),多支付的3672元(15600-11928)充抵本金,本金数额为592728元;被告支付2011年11月28日至12月28日的利息15600元时,应付利息为11854元(592728×2%),多支付的3745元(15600-11854)充抵本金,本金数额为588983元;被告支付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月28日的利息15600元时,应付利息为11780元(588983×2%),多支付的3820元(15600-11780)充抵本金,本金数额为585163元;被告支付2012年1月28日至2012年2月28日的利息15600元时,应付利息为11703元(585163×2%),多支付的3897元(15600-11703)充抵本金,本金数额为581266元;被告支付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3月28日的利息15600元时,应付利息为11625元(581266×2%),多支付的3975元(15600-11625)充抵本金,本金数额为577291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份及2014年1月20日支付的共计30000元均不足以支付欠付本金的到期利息,故该30000元均偿还利息,该30000元可支付本金577291元2个月18天的利息,推算后,利息付至2012年6月16日,仍欠本金577291元。利息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8月18日为438741元(577291×2%×3年),本院认定从2015年8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美荣、连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彩霞借款本金577291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8月18日利息为438741元,从2015年8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0元,由被告杨美荣、连云负担13944元,由原告负担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辉审 判 员  陈海燕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苏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