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306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高春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春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民初398号原告:高春河。委托代理人:陈冬梅,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长征路***号。负责人:崔小中,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职员。原告高春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抚宁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邸会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春河委托代理人陈冬梅、被告人保抚宁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春河诉称,张志坤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投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是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之一。2014年2月27日上午11时许,在保盛汽车修理厂院内,干活时铁屑蹦到原告眼内,造成原告受伤。现原告已经治疗终结,并且经鉴定原告的伤已经构成伤残。故依据保险合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理赔款120000元。被告人保抚宁公司辩称,张志坤在我司投保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事故事件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金额、免赔率以及给付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其他意见质证时再发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一份及被保险人名单一份。证明原告有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承保的险种;2、接报案登记表一张。证明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3、证明二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三页、高春河妻子高兆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抚宁县城关保盛汽车修理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高春河居住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相应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付;4、病例、诊断书、用药明细各一份。证明高春河的住院治疗情况;5、医药费票据七张。证明原告方支付医疗费29009.17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193128元。综上,要求被告在意外××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在意外医疗费用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0元。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3不认可,原告应该提供派出所证明,户口本由法院核实;对证5同仁医院发票四张,金额分别为42元、425.27元、98元、1524.36元不认可,没有相关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以及用药清单;对证6不认可,系汽车修理厂单方委托,且无相关视力检查,有失公平公正,我司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条款约定了每次事故门诊、急诊限额为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元,赔付比例为80%以及评残标准。原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未向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出示过该条款,对于免赔条款,被告方没有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等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证6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该鉴定意见书由具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作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不认可,称未看到过该条款,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原告送达该条款,故本院对该条款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张志坤作为抚宁县城关保盛汽车修理厂的经营者在被告人保抚宁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高春河等13名修理厂工人;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其中意外身故、××、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1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2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高春河自1984年起在抚宁区天马大街新区二条17号居住,自2012年6月起在抚宁县城关保盛汽车修理厂从事修理工作。2014年2月27日上午11时许,高春河在抚宁县城关保盛汽车修理厂院内工作时,铁屑飞到眼睛里,造成左眼受伤。伤后高春河到北京市同仁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在北京市普仁医院住院就医三次,共支付门诊医疗费2089.63元,住院费27008.54元。经抚宁县城关保盛汽车修理厂委托,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高春河构成八级伤残。××赔偿金为24141元/年20年30%计144846元。本院认为,张志坤作为抚宁县城关保盛汽车修理厂的经营者在被告人保抚宁公司为其工人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签发的保险单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保险人高春河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其给付保险金。本次事故高春河支付门诊医疗费2089.63元,住院费27008.54元,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按80%的给付比例计算的住院费与门、急诊限额500元之和已超出了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额20000元,被告应在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2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赔偿金为144846元,被告应在意外××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1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春河保险金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邸会来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李明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