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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4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与苏雅泥、蔡培元、柯连平、柯国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苏雅泥,柯连平,柯国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492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八七路。法定代表人庄文聪,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清波,该支行员工。被告苏雅泥,女,汉族,1991年2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蚶江镇。被告柯连平,男,汉族,1977年6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春县苏坑镇。被告柯国程,男,汉族,1983年12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春县苏坑镇。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下称工行石狮支行)与被告柯国程、苏雅泥、柯连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石狮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清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国程、苏雅泥、柯连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石狮支行诉称:被告苏雅泥于2013年6月21日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408行(人民路)支行(2013)年(助业贷000842)号],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24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贷款基准年利率6%,上浮40%,执行年利率8.4%,逾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罚息、复利按执行年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同时被告柯国程、柯连平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编号为01408行人民路支行2013年保证0000803号)为被告苏雅泥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各保证人就(1408行(人民路)支行(2013)年(助业贷000842)号]主合同项下债务独立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该笔贷款于2013年7月2日发放,同时原告依约将款项划入苏雅泥账户,到期日为2014年7月2日。该笔贷款自2013年10月开始每月均发生利息违约记录,经原告催收被告有进行偿还,该笔贷款于2014年7月2日逾期违约,经催收未果,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三被告发出偿还贷款通知,但三被告至今未还清结欠的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21日结欠本金239999.97元、利息33576.55元(已还本金0.03元,利息18832.05元),据此,请求判令:一、被告苏雅泥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逾期贷款本金239999.97元及利息33576.55元及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约定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柯国程、柯连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被告苏雅泥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于庭前陈述称:在办理业务时其系受苏华瑜雇佣,苏华瑜将其带到工商银行柜台办理银行卡,之后银行一个姓谢的自称行长的秘书就将办好的银行卡及优盾直接拿走,过几天苏华瑜就通知其拿“嘉瑞特装饰材料商行”营业执照副本、公章及私章到人民路的工商银行二楼的行长室对一些合同签名,因为是苏华瑜所指示,其就签字。事后才知道是办理贷款,苏华瑜有说贷款其会偿还,只是借用其卡用一下,利息一直是苏华瑜支付的,本案借款合同是续签的,到目前为止,其并未拿过银行卡及优盾,也未收到任何款项。因此,本案的借款与苏雅泥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柯国程、柯连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工行石狮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企业代码证及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负责人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企业主体资格合格;二、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各三份、未婚声明书及无婚姻关系记录证明各二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408行(人民路)支行(2013)年(助业贷000842)号]一份,证明本案借款事实、合同约定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保证条款等事项。四、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编号为01408行人民路支行2013年保证0000803号)一份,证明被告柯国程、柯连平自愿达成联保协议。五、个人借款凭证及电脑台账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及被告欠款的事实。六、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四份、邮寄回单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进行贷款催收的事实。被告苏雅泥庭前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借款与苏雅泥无关。被告柯国程、柯连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工行石狮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至于是否具有关联性,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将结合争议焦点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柯国程、苏雅泥、柯连平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408行(人民路)支行(2013)年(助业贷000842)号],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苏雅泥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助业贷款,金额24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2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当期执行年利率8.4%,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保证人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对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下列账户(户名:苏雅泥、账号:6222081408000863325、开户行:石狮工行)。被告苏雅泥在该合同上借款人处签名盖印确认,被告柯国程、柯连平在保证人处签名盖印确认。同日,被告柯国程及柯连平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约定被告柯国程、柯连平愿意为原告与苏雅泥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主合同(1408行(人民路)支行(2013)年(助业贷000842)号]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7月2日向被告苏雅泥发放贷款24万元。自2013年10月起被告发生利息违约事实,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也未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21日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39999.97元,利息33576.55元。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诉、辩及质证意见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苏雅泥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利息,贷款到期后也未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虽然被告苏雅泥辩称其系受苏华瑜雇佣及指示去原告处办理业务,相关银行卡及优盾均被非由其本人控制,办理相应业务时并不知道是办理贷款业务,也并未实际收到款项,因此,无需承担相应责任,但被告苏雅泥并未对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从讼争的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上均有被告苏雅泥的签名盖印可以看出,被告苏雅泥对其所要办理的业务是知情的,其抗辩主张相应的银行卡及优盾并非由其实际掌握,实际并未拿到相应款项,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苏雅泥立即支付尚欠的借款本金239999.97元及截至2015年8月21日尚欠的利息33576.55元,并按讼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标准计付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被告柯国程、柯连平作为本案讼争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当对被告苏雅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工行石狮支行的诉讼请求可以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柯国程、苏雅泥、柯连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雅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贷款本金239999.97元及截至2015年8月21日尚欠的利息33576.55元,并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所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标准计付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二、被告柯国程、柯连平应对被告苏雅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柯国程、柯连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雅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4元,由柯国程、苏雅泥、柯连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剑萍人民陪审员  吴晓辉人民陪审员  姜聪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龙毓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