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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民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赵学信与冯善贵、徐洪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学信,冯善贵,徐洪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民终字第11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学信。委托代理人:赵喜生。委托代理人:丛丽华,松原市维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冯善贵。委托代理人:孙影,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徐洪杰,干部。上诉人赵学信与被上诉人冯善贵、一审第三人徐洪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民再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赵学信不服,上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学信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喜生、丛丽华,被上诉人冯善贵委托代理人孙影,一审第三人徐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学信一审诉称:2012年9月25日原告向徐洪杰借款70万元。为了促使原告及时还款,被告要求原告用自己所有的坐落于宁江区铁西街面积为54.9平方米的平房做抵押。因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于是徐洪杰拿出事先打印好的买卖合同让原告签字,称此款是被告冯善贵所有,故买卖合同的买方写为被告冯善贵。该合同约定价格90万元,实际借款为70万元,其余20万元为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5日到2013年7月25日共10个月利息。原告此后多次给付徐洪杰利息款,但没有偿还本金。房屋买卖合同第四项约定原告在2013年7月25日前可按原价格回购此房屋。原告要求与被告结清借款,返还房屋,被告予以拒绝。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同时确认该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所有。被上诉人冯善贵一审辩称:2012年9月25日,我用现金90万元购买本案争议的房屋。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可以按约定时间回购该房屋,但是原告没有按时间回购,并口头明确表示不回购该房屋。我将房屋转让我儿子,他对房屋也进行了修缮和建筑,实际占有该房屋多年。我和赵学信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买房子交付的是现金,至于赵学信与徐洪杰之间的银行转账和借贷往来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要求回购房屋,但不返还我购房款90万元,赵学信是想要回房子还不想给钱。我认为我花钱买房是合法的,买卖协议也是有效的,双方间不是借贷关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第三人徐洪杰一审述称:被告冯善贵是我的老丈人,同时我亲姐姐是原告赵学信的嫂子,我和双方都是亲属关系。我和赵学信相识多年,经常有金钱上的往来,原告多次向我借过钱,我也在原告处借过钱。关于原、被告买房卖房的事我没有参与,他们达成协议后被告才告诉我的,本金就是九十万元。赵学信给我打电话要我帮他把房子买回来,他承诺说按照四分息给被告,我当时劝冯善贵说赵学信要高息把房子买回去,冯善贵也同意。但后来原告只是口头说给高息,却一直都没有给,后来冯善贵就不干了,我和赵学信也说掰了,我就不再参与他们之间买房的事情。赵学信拿的55万元收据我不认可,这收据是赵学信自己写的。20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是我和赵学信之间的借款往来,也和冯善贵买房的事无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与被告并不认识,是通过被告的女婿徐洪杰进行借款,双方间借款金额为70万元,借款包括原告原来欠款55万元及2012年9月25日徐洪杰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20万元,其余钱款是截止至2013年7月25日的10个月利息,所以原告为被告出具金额为90万元的收据一枚。因徐洪杰称出借方需要有抵押,故原告以本案诉争房屋为抵押物按照房屋买卖的形式抵押给被告,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特别约定了回购条款。原告在抵押房屋后先后给徐洪杰归还过利息,但徐洪杰要求原告按照每月5分的利息进行计算,原告没有同意,所以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实际是借款抵押关系,不是实际意义上的买卖关系,签订的买卖合同不应该成立,故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依法确认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则抗辩称,原告要卖诉争房屋,我以90万元现金一次性给付原告,原告给我出具的收据明确写着售房款,我和原告之间就是房屋买卖关系,没有通过徐洪杰借款而抵押房屋的情况。原告与徐洪杰之间有无借贷关系,和我没有关系,我认为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徐洪杰与原、被告均系亲属关系,徐洪杰和原告多年来素有经济往来,并自认2012年9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20万元,那是徐洪杰和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和被告买房子的事情无关。原告提供与徐洪杰之间的电话录音欲证实其主张,被告冯善贵认为该记录系原告与徐洪杰之间的谈话与自己无关,徐洪杰当庭质证称原告录音是有目的套取徐洪杰话语,但录音效果不清,否经过删减不清楚,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称与被告之间为借贷关系的抵押行为,并提供原告自书的55万元欠据一枚及20万元银行转账单据一枚欲证实自己的主张。但原告提供的55万元收据系原告自行书写,欠据上并没有显示出与被告冯善贵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20万元转账凭证,系徐洪杰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的钱款,也未体现被告冯善贵与原告之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欠款总额为75万元,如按原告陈述每月4分利息的方法计算,至2013年7月25日所得的欠款总额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的购房款90万元也不相符。另原告提供与徐洪杰的电话录音作为证据以证实与被告冯善贵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徐洪杰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徐洪杰得到被告冯善贵的授权与其协商办理借贷事宜,故原告与徐洪杰之间的录音不能作为直接证据证实与被告冯善贵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特约条款约定了回购,并同时限定回购期限为2013年7月25日,故该房屋买卖合同为附期限的民事行为并在所附期限到来时生效或解除。至约定到期原告没有如期回购,因此该解除条件并未成就,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依然成立并生效,被告依法享有争议房屋的物权所有权。故本案争议房屋的物权归属明确,原告主张法院确认该房屋产权归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审原告赵学信再审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维持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3716号民事判决书。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3716号民事判决书。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赵学信负担。上诉人赵学信上诉称:房屋没有交付给冯善贵,是冯善贵强行把板房吊进院子里去的;我没有与冯善贵面对面签订合同,是徐洪杰拿来的已经打印好的合同,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交给徐洪杰了,是与徐洪杰的借款抵押行为,90万元的收据是连本带利欠款额,不是实际交付购房款的收据,徐洪杰只是用冯善贵顶名,不是真正的买卖合同;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应予采信;应对买卖合同上冯善贵的签名及指纹进行鉴定,一审不予鉴定,属于掩盖事实;冯善贵关于买卖房屋情况的陈述矛盾,明显与事实不符。请求改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房屋归赵学信所有。被上诉人冯善贵二审辩称:赵某某与赵学信是亲兄弟,证言不应予以采信;买卖合同上明确记载买受人是冯善贵,签订时赵学信是知道的;另126.4平方米的房屋,当时赵学信称没有产权证,也就未写入合同,但从所有土地也一并买卖可以看出是该土地范围内的所有房屋也一并买卖了。签订的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应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一审第三人徐洪杰二审述称:关于录音,一是我个人与赵学信间经济往来相互职责,与本案无关;二是我与赵学信合谋算计购回房屋。二审查明的情况与一审查明的情况基本相同。另查明,2014年12月30日,因案渉房屋占有问题,赵学信与冯善贵产生争执,赵学信报警称:有人把他的院子占了,不让放东西。有证人证言及松原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铁西派出所出警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9月25日《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出卖人是赵学信,买受人是冯善贵,各方对此并无争议。可以认定各方对于本人的行为是认可的。而且,可以证明在签订合同时赵学信对于记载的买受人是冯善贵是认可的。“冯善贵”三字是否是本人亲自书写,并未影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已经没有对“冯善贵”三字是谁书写进行鉴定的必要,一审法院不准予鉴定,并无不当。《房屋买卖合同》是原始的书面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如无其他足以推翻的证据,一般应予认定。赵学信虽辩称是因与徐洪杰间民间借贷而形成的担保性质的合同,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合同的证明效力,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无证据证明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从松原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记载的报案人(赵学信)称:“有人把他的院子占了,不让放东西”看,冯善贵已经实际占有了该房屋。该房屋现登记在赵学信名下,在未完成产权转移登记的情况下,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一审法院认定所有权已经转移,是不对的。但作为买受人的冯善贵有权依据合法有效的合同请求出卖人赵学信交付房屋并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赵学信请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就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言,并无实际意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学信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赵学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作霖审判员  刘祥芬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