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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6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史铭珂与许俊生、李玉俊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铭珂,许俊生,李玉俊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64号原告史铭珂,男,195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尚可,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春耕,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俊生,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玉俊,女,1963年出生,汉族。原告史铭珂与被告许俊生、被告李玉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铭珂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可、杨春耕,被告许俊生,被告李玉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铭珂诉称,原告系坐落于天津市XX区XX里XX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的产权人,与二被告系邻居。因该地区居住环境较差,原告一直在他处居住,偶尔回去看看诉争房屋。2013年,原告再到诉争房屋时发现,二被告擅自占用了原告部分房屋并自行使用。经与被告交涉,二被告向原告保证如遇本地区房屋拆迁立即无条件腾房,将占用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考虑双方系邻居关系,同时又出于对二被告的信任,原告便未再追究此事,但要求二被告如遇本地区房屋拆迁必须无条件履行上述承诺。2014年年初,原告接到红桥区政府部门对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整个西于庄棚户区的房屋依法实施征收的通知,2015年3月开始,原告已向诉争房屋所属拆迁指挥部门提交了办理《征收补偿协议》所需的全部材料,并于2015年11月28日正式签订《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地区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但在拆迁指挥部门工作人员几次勘察诉争房屋现场欲进行封房时,二被告却违反承诺,拒绝腾房,导致原告无法履行《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拆迁交房义务,使原告与拆迁部门的封房、选房、结算等相关手续无法办理,虽经原告以及公安机关、拆迁指挥部门工作人员与二被告多次做工作沟通协商,却至今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其行为导致原告的损失在不断扩大。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XX区XX里XX号房屋腾空并返还原告;2、二被告将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恢复原状;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房屋使用费19200元及至二被告将房屋腾出为止的使用费;4、二被告向原告赔偿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二被告实际腾房之日止,因其违法占用原告所有的房屋导致原告无法领取搬家费、设施迁移费、自行拆除自建生活附属用房补贴的利息损失(以195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许俊生、李玉俊共同辩称,因原、被告两家公用墙倒塌,导致二被告无法正常生活,故二被告加盖墙体以维护自己的正常生活。倒塌情况连续不断,原告一直不在此居住,只等着拆迁。原告陈述因居住环境差一直在他处居住,是对的。原告的房屋是危房,但是自己不修缮,导致二被告无法正常生活。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19200元使用费没有合理依据,原告并不是被告的邻居。2016年1月1日至今原告向有关部门提出无理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是无理要求,一切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许俊生、李玉俊系夫妻关系。坐落于天津市XX区XX里XX号房屋系原告史铭珂所有,房屋建筑面积11.93平方米,原告于2002年6月14日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原告史铭珂取得上述房屋后并未在此居住。二被告居住的房屋与原告所有上述房屋相邻,共用一堵山墙。庭审中二被告自认因共用山墙倒塌,为了加固墙体,于2010年5月在原告的上述房屋所在地面上修建了5平方米的小屋。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与二被告对修建小屋的事实均无异议,二被告在双方共用山墙处开一小门与自己居住的房屋相连,并在加盖的小屋内存放自己的杂物至今。庭审中,原告称于2012年查看房屋时发现二被告修建小屋的情况。原告于2014年9月接到征收通知后,曾找到二被告要求解决二被告自行修建小屋拆除事宜,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2015年11月27日,原告与房屋征收部门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征收部门)签署了《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地区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附生效条件)》一份,约定原告所有的天津市XX区XX里XX号房屋以产权调换方式征收,征收部门给予原告搬家费、设施迁移费、自行拆除自建生活附属用房补贴、提前签约一次性奖励费、签约期一次性奖励费以及产权调换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偿费共计195600元,同时协议约定原告应于本协议生效后30日内自行搬迁完毕,上述补偿费于原告搬迁交房30日内一次性付清。但在上述征收补偿协议履行过程,因二被告使用原告家部分房屋拒不腾空,导致原告无法办理相关拆迁手续,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地区危陋房屋征收改造第二指挥部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上述情况,并注明“待许俊生(被告)拆除史铭珂(原告)地面上房屋后,我指挥部方可与其办理封房、选房、结算等相关手续”。但二被告至今未拆除自建小屋,故原告未能办理封房、选房及结算手续,征收部门至今未向原告发放上述补偿款195600元。另查,原告所有XX里XX号房屋属于西于庄地区房屋征收第二期第二批范围,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地区危陋房屋征收改造总指挥部于2015年9月15日下发了《关于启动西于庄地区房屋征收第二期第二批提前签约工作的通知》,通知该范围内房屋征收签约工作于2015年9月20日正式启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地区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附生效条件)》复印件、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地区危陋房屋征收改造第二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房型图复印件、照片、收款条、卖房协议、征收部门发放的通知以及本院现场勘查笔录、房型图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史铭珂合法取得坐落于天津市XX区XX里XX号房屋的所有权,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民事权利。被告许俊生、李玉俊占用原告史铭珂所有房屋所在地自建小屋没有合法依据,原告以占用地面上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要求二被告腾出占用面积并拆除自建小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其所有的XX里XX号房屋腾空并返还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只是占用原告房屋部分面积修建小屋,并未使用该房屋其他面积,故本院判令二被告拆除自建小屋并恢复原状,已经达到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最终目的,原告要求二被告腾空并返还未占用部分的房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使用费,原告于2012年即发现二被告占用原告房屋所在地面搭建小屋并使用,原告自述考虑到双方系邻居关系,同时出于对二被告的信任,未再追究此事,只是要求二被告如遇拆迁必须无条件将房屋恢复原状,双方亦未约定二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使用费,故本院认为原告对二被告上述行为知晓并采取了默认的态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下发拆迁征收通知前的占用使用费不予支持。另庭审中二被告自认2013年3月在其门上发现一张字条,要求二被告拆除自建小屋,而征收部门于2014年9月向该片居民下发了征收通知,于2015年9月15日下发了签约通知,载明自2015年9月20日正式启动签约工作,原告在收到上述通知后亦找过二被告协商此事,故二被告在原告可以办理签约手续之日即2015年9月20日之后再继续使用占用原告房屋地面所建小屋,于法无据,理应自2015年9月20日起向原告支付占用使用费。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按每月800元标准支付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拆迁部门出具的房型图以及本院现场勘查诉争小屋的实际情况,参照本市房屋租金指导价的标准,原告请求的每月使用费数额远远超出指导价格,综合上述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二被告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拆除诉争自建小屋之日止以每月1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占用使用费。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地区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附生效条件)》的约定,原告最迟应于2016年1月26日可以拿到拆迁补偿款195600元,但因二被告拒不拆除自建小屋,导致原告无法按期领取上述拆迁补偿款,经原告及征收部门拆迁指挥部多次与二被告协商,二被告至今拒绝拆除自建小屋,二被告该行为使原告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根据二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截至二被告实际拆除自建小屋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应自2016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许俊生、李玉俊将坐落于天津市XX区XX里XX号房屋内自建小屋拆除并恢复原状;二、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许俊生、李玉俊按每月100元的标准向原告史铭珂支付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拆除自建小屋之日止的占用使用费;三、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许俊生、李玉俊向原告史铭珂支付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拆除自建小屋之日止以195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四、驳回原告史铭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3元,减半收取1476.50元,由原告史铭珂负担952.50元,由被告许俊生、李玉俊负担5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熊剑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