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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金延艺诉四川邦融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陆静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延艺,四川邦融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陆静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4民初608号原告金延艺,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吕星,女,汉族,1987年11月9日,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四川邦融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号*层*******************号。法定代表人何攀。被告陆静,女,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金延艺诉被告四川邦融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邦融公司)、陆静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金延艺诉称,其经邦融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力介绍,邦融公司从事融资理财业务,且与重庆蓥晟投资有限公司(简称蓥晟公司)初步谈好条件,如果金延艺将钱交给邦融公司,将按月息1.8&支付利息。2014年5月26日,金延艺将470万元转账至邦融公司出纳杨秀(系邦融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妻)名下,金延艺与邦融公司签订《VIP客户委托投资理财协议》,约定每月按本金金额1.8%记取保底收益,理财收益于每月28日支付到金延艺指定账户。同日邦融公司向金延艺出具《项目账务对接函》,明确金延艺的该款对接至蓥晟公司。2014年6月11日,杨秀将450万元转至邦融公司员工陆静名下,同日,陆静将该款转入蓥晟公司。2014年7月29日,金延艺在王力的劝说下再次借款30万元给邦融公司,同日签订了与前述约定相同的《VIP客户委托投资理财协议》和《项目账务对接函》。2014年8月18日,邦融公司将2014年5月26日和7月29日的《VIP客户委托投资理财协议》和《项目账务对接函》收回,重新签订一份与前两份内容相同,金额为500万元的《VIP客户委托投资理财协议》,约定理财时间处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同时给金延艺出具了《项目账务对接函》。2014年11月28日前,邦融公司按月支付利息,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到后,邦融公司拒绝退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请求判令:邦融公司、陆静立即归还借款500万元、支付利息(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利息24万元,以5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付清款项止的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由邦融公司、陆静承担。经本院查明,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于2015年3月18日决定对邦融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进行立案侦查。本院认为,邦融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案涉委托理财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金延艺起诉,由本院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延艺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063元,退还原告金延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理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茜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同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