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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刘晓波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口岸大队处罚类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波,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口岸大队,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四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09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266号原告刘晓波。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口岸大队,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1043号,组织机构代码K31728040。法定代表人王标。委托代理人叶炳雄,该大队民警。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支路1006号,组织机构代码007543681。法定代表人郭向阳。委托代理人许亚萍,该局民警。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建军,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晓波诉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口岸大队行政处罚决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晓波,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口岸大队委托代理人叶炳雄,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委托代理人许亚萍,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口岸大队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编号:440309-270082894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5年8月2日9时16分,在滨海大道-滨海大道沙河东立交东往西实施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道非紧急情况占用应急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3000元罚款,记6分的处罚。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9月6日向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申请复议。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深公交复决字【2015】第014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口岸大队的处罚决定。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行政复议申请书;2、440309-270082894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3、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4、答复意见书;5、照片;6、关于粤BKJ6**司机申请行政复议的回复;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调查与告知笔录;8、复议案件结案呈报表;9、深公交复决字【2015】第014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0、送达回执;11、相关法条。原告诉称,一、事实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2日上午9时16分许驾驶粤BKJ6**轿车经过滨海大道沙河东立交往西方向行驶时,被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口岸大队所设置的监控摄像头拍摄到占用了应急车道。原告在接到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口岸大队的短信通知后,于2015年8月7日向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口岸大队提出申诉。2015年8月31日,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口岸大队向原告发出编号为0000005的《交通警察局监控大队非现场执法申诉结果告知》单,称“通知单号为4403167901620296的交通违法记录,经查询此交通违法记录维持处罚”。原告收到前述告知单后,于2015年9月6日向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1月2日,原告收到由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邮寄送达的内容残缺不全且未署明日期的编号为深公交复决子【2015】第014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口岸大队作出的行政决定。由于原告对此决定不服,遂依法提出行政诉讼。二、诉讼理由。1、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口岸大队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因违反立法法的规定而无效。根据《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以下称“条例”)第一条规定,其制定该条例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称“安全法”)。作为“条例”的上位法“安全法”第九十条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同时,“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执行的规定。可“条例”却在第十八条中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道或者隧道内行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千元罚款:……(二)非紧急情况下占用应急车道、路肩的。“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不但与其上位法相冲突,而且超出“安全法”所规定的幅度15倍之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条例”因违反其上位法“安全法”之规定而不具效力。因此,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口岸大队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2、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口岸大队作出的罚款金额过高,明显不合理。首先,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口岸大队处罚的金额超过了上位法规定最高限额的15倍,不但违法且严重不合理;其次,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口岸大队处罚的金额远是闯红灯的罚款金额6倍,而被处罚行为的危险性与闯红灯的危险性显然不可相提并论;最后,3000元人民币的罚款不但远高于全国绝大多数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也超过了深圳本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中位数,属于典型的有权任性的行政行为。3、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口岸大队罚款金额之高,有借机敛财之嫌。根据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口岸大队所依据的“条例”第四条规定,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但从“条例”实施的结果上看,未见教育成效,只见罚款金额猛增,难脱借机敛财之嫌。根据原告向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口岸大队申请公开的资料显示:自“条例”实施以来至2015年8月31日止,全市交通违法案件不降反升,由去年同期的1868427件增加到2005511件,增长7.3%;而全市实收罚款总额由去年同期的268633669元增加到350738281元,增加了8210万元,增加率达到了30%以上。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口岸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2、退还原告已缴交的罚款人民币3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440309-270082894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交通警察局监控大队非现场执法申诉受理回执、申诉结果告知;3、缴交罚款3000元收据;4、深公交复决字【2015】第014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5、交警局关于市民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6、滨海大道东往西车公庙至沙河西路段实景录像。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口岸大队辩称,一、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求理由不成立。2015年8月2日9时16分,原告驾驶粤BKJ6**小车在滨海大道沙河东立交往西,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干道非紧急情况占用应急车道行驶,被交通监控技术设备发现后拍摄取证。摄录的违法证据符合公安部门相关图像技术取证规范要求。上述事实有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口岸大队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同年9月1日,原告到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口岸大队(以下简称“口岸大队”)接受处理。口岸大队违法处理窗口民警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听取其陈述、申辩意见后,先后制作并送达440309270082894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调查与告知笔录》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处罚3000元罚款。二、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根据《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道或者隧道内行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千元罚款:(一)逆行或者倒退行驶的;(二)非紧急情况占用应急车道、路肩的。”据此,原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另外,《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作为特别法应优于一般法适用,原告诉称罚款数额过高是行政行为合理性问题,与本案行政处罚的合法性无关。综上,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口岸大队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辩称,一、原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求理由不成立。2015年8月2日9时16分,原告驾驶粤BKJ6**小车在滨海大道沙河东立交往西,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干道非紧急情况占用应急车道行驶,被交通监控技术设备发现后拍摄取证。摄录的违法证据符合公安部门相关图像技术取证规范要求。上述事实有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同年9月1日,原告到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口岸大队(以下简称“口岸大队”)接受处理。口岸大队违法处理窗口民警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听取其陈述、申辩意见后,先后制作并送达440309270082894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调查与告知笔录》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处罚3000元罚款。二、原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根据《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道或者隧道内行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千元罚款:(一)逆行或者倒退行驶的;(二)非紧急情况占用应急车道、路肩的。”据此,原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另外,《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作为特别法应优于一般法适用,原告诉称罚款数额过高是行政行为合理性问题,与本案行政处罚的合法性无关,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据此,原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三、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2015年9月6日,原告因不服原行政处罚到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处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9月8日,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9月16日,同意按行政复议立案并向口岸大队发出《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并限期答复。随后,口岸大队提交了《答复意见书》并附上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10月12日,经过综合双方意见,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认为:口岸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原告提出的复议理由不予采信。于是,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拟维持口岸大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过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内部集体讨论、审批,最终决定维持口岸大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核准深公交复决字【2015】第014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年10月29日,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综上所述,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和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8月2日9时16分许,原告驾驶粤BKJ6**号牌小轿车在滨海大道沙河东立交东往西方向非紧急情况占用应急车道行驶,被交通监控技术设备摄录。原告接收到违章短信通知后,于2015年8月7日向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监控大队提出申诉,该大队于2015年8月31日通知原告经查询此交通违法记录维持处罚。2015年9月1日,原告前往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口岸大队接受处理。窗口民警对其进行调查并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调查与告知笔录》,告知原告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听取了原告的意见。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口岸大队认为原告的理由不成立,遂于当天作出了涉案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9月6日向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并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深公交复决字【2015】第014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告收上述复议决定后仍不服处罚决定,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实问题。原告在复议申请及起诉状中均承认了事发当天其途经滨海大道时占用应急车道行驶的事实,结合两被告提交的证据照片,可以认定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成立。关于本案的处罚程序问题。本案原告的违法事实被交通监控设备记录后,原告已于2015年8月7日提出申诉,并于8月31日得到申诉结果,其于9月1日前往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口岸大队处理,窗口民警为其制作调查告知笔录,告知其相关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道或者隧道内行驶,非紧急情况占用应急车道、路肩的,处三千元罚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二条第(八)项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违法占用应急车道行驶的,一次记6分。故,涉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至于原告提到的特区地方性法规无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本案中违法事实发生在深圳经济特区,被告适用特区法规并不违法,且法规明确的处罚幅度只有一档,并不涉及处罚金额不当问题。综上,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口岸大队作出的440309-270082894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的复议行为实体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晓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轶男人民陪审员  姚敬东人民陪审员  吴锡钳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