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6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改英与被告徐建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587号原告张某某,女,1967年1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城关镇冬青村市。被告徐某某,男,1967年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半年后于2014年4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由于婚前相处之间较短,缺乏足够了解,导致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婚后被告经常喝酒,说话也靠骗,原告多次相劝未果,于2014年5月左右开始与被告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徐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其与原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4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结婚时间比较短,感情还可以培养,被告也可以将酒戒掉,双方分居是因为原告说要去外面做生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4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后为被告喝酒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虽被告存在喝酒的习惯,但被告当庭表示愿意改正,态度较好。且原、被告之间并无实质性的矛盾,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夫妻双方多想想对方的优点以及往日的夫妻情份,处理得当,原、被告建立一个温馨和谐的家庭是可以期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利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薛 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