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会平与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王会平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6)豫17民终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薛爱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书勤,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会平,女,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健,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人寿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金初字第00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人寿保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书勤,被上诉人王会平的委托代理人史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12月16日原告王会平在被告阳光人寿保险驻马店支公司为被保险人即其丈夫李宝恒投保一份保险金额为120000元的阳光人寿金满堂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和保险金额为××保险B款,保险期限均为终身,其中阳光人寿金满堂终身寿险(万能型)条款第2条第3款第1项规定,若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按照身故当时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身故保险金第1顺序受益人为王会平。××的范围包括恶性肿瘤。原告王会平投保后,陆续缴纳2012年至2015年的保险费每年6000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王会平申请变更保额,金满堂终身寿险份数为30000,××保险B款份数为10000。同日,保险公司附贴批单,批文内容为:根据申请,经公司审核同意减保,于2015年1月1日生效。2015年2月2日,王会平缴纳保险费仍为6000元。2015年7月10日李宝恒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出肝右叶巨大恶性肿块。2015年7月25日,因病���家中死亡。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王会平作为投保人在被告阳光人寿保险驻马店支公司为被保险人李宝恒投保一份阳光人寿金满堂终身寿险(万能型)和××保险B款保险,且按约定交付保险费,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阳光人寿金满堂终身寿险赔偿限额120000元,××保险B款赔偿限额30000元,共计150000元,被告阳光人寿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应予以赔偿。虽然投保人王会平于2014年12月30日申请变更保额,保险公司也附贴了批单,但投保人王会平仍缴纳2015年保险费6000元,故投保人王会平的变更保额申请未生效,被保险人李宝恒身故时,其保险金额仍为150000元,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条款中的约定,若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按照身故当时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150000元。被告阳光人寿保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主险保险金额由原来的120000元减为30000元,要求支付150000元保险理赔款于法无据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告王会平要求被告阳光人寿保险驻马店支公司赔偿保险理赔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阳光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会平保险理赔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承担。宣判后,阳光人寿保险驻马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错误。1、其公司作为保险人审慎依约履行了合同各项义务。其公司通过书面和口头的方式向投保人提示各项权利义务及风险,其中,个人寿险投保书、人寿保险投保提示书、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均有投保人王会平及被保险人李保恒的亲笔签字,即投保人通过书面及口头的方式确认已阅读并理解合同的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投保提示书等合同内容。所以,被上诉人王会平对于保险合同的内容不但知道、理解,而且是认可的。2、被上诉人王会平于2014年12月30日申请减保,主险保险金额由原来的120000元减为30000元,且减保一生效;现原判决其公司支付150000元保险理赔款,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会平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其对保险条款及免赔事项并不知道,保险公司业务员未尽提示说明义务,其虽申请减保,但未收到保险公司同意减保的通知,并全额收取保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保险合同发生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如何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对其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及被上诉人王��平申请减保的事实均无异议。投保人王会平于2014年12月30日申请变更保额,阳光人寿保险驻马店支公司也附贴了批单,但阳光人寿保险驻马店支公司未提供向王会平变更保额的告知通知。即投保人王会平提出要约,阳光人寿保险驻马店支公司没有明确承诺,且投保人王会平仍缴纳2015年保险费6000元,原判认定投保人王会平的变更保额申请未生效,并无不当。从双方签订的保险的赔偿情形看,身故的保险金额为120000元,××的保险金额为30000元,本案被保险人李宝恒属于身故的情形,其受益人应得到120000元的赔偿款。××保险金额30000元,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阳光人寿保险驻马店支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上诉称身故保险金额变更为30000元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金初字第00214号民事判决;二、限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会平保险理赔款120000元;三、驳回王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其他上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1375元,王会平负担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上诉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2750元,被上诉人王会平负担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德群审判员 丁 辉审判员 廖化宇二〇一六年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志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