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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2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刘绍文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绍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冀0322民初421号原告刘绍文,农民。委托代理人石刚,河北若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中路9号,下简称保险公司。代表人王建军,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蕴涵,保险公司职员。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刘绍文诉被告陈海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卢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海波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刘绍文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合理损失54441.59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合理赔偿。经查,2015年9月6日10时00分,陈海波驾驶冀C×××××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昌黎县安山镇小牛栏村南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的刘绍文驾驶的自行车相刮,造成刘绍文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陈海波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绍文无责任。冀C×××××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保险期间内。原告刘绍文伤后在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2天,伤情经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左内踝骨折,左后踝骨折,左跟骨载距突骨折,左距骨、舟骨撕脱骨折,左肘皮肤挫伤。受昌黎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5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刘绍文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后期治疗费用约7000元至9000元(正常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前给付原告刘绍文经济损失44000元,原告刘绍文其余经济损失自行负担。二、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由原告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 判 员  卢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徐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