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8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冯某与张某甲、张某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张某甲,张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8民初135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赵福林、潘乾坤,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刘霄,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三路6号。法定代表人智晓宇。委托代理人韩翠芝,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法务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冯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委托代理人赵福林、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人保财险高新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5日10时许,被告张某甲驾驶冀G×××××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洋新线与怀安县左卫镇迎宾路路口处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逆向道,与原告驾驶的冀G×××××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发生擦挂,造成双方所驾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怀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甲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某乙,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驾驶的是借用朋友白某所有的轿车,事发后该车经被告保险公司指定送往4S店张家口兴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向原告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9413元,判令人保财险高新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三被告均未书面答辩。被告张某乙及代理人庭审中辩称,张某甲是张某乙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张某甲作为雇员,应由雇主张某乙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冀G×××××号车辆财产登记所有人不是原告本人,原告没有索赔的主体资格;事故发生后,车辆已经过原告和保险公司的共同认可,到专业的4S店进行修复,所以该车不存在贬值;张某乙的车是分期形式购买的,汽贸公司只给了3张纸,该车投保的是全保险,在投保时张某乙缴纳的保险费,保险公司没有给张某乙任何合同条款,更没有向其解释和说明条款内容,保险公司也没有让张某乙签过字;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合法损失,并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下直接赔付原告。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支公司代理人当庭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投保人是张某乙,商业险的投保人是骐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实我公司交强险是与张某乙签署,商业险是与该公司签署;由于发生事故时是实习期的驾驶证,实习期不得驾驶半挂车,按照商业险的合同内容,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已经就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部分要求赔偿,所以申请对另案中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保留份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10时许,被告张某甲驾驶冀G×××××/冀G×××××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洋新线与怀安县左卫镇迎宾路路口处时,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逆向道,与由东向西驶出路口左转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冯某驾驶的冀G×××××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发生擦挂,造成双方所驾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某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费54313元。提供事故认定书1份;冯某的驾驶证和车辆的行驶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是保险公司指定的4S店;张家口兴和汽贸有限公司维修明细单和发票,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经保险公司指定4S店维修;代抄单1份;在4S店刷卡付款的凭证以及建行信用卡复印件各1份。2、车辆贬值损失费25000元,提供白某的行车本、机动车权属证、购车发票,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是朋友白某的;协议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一次性赔付其车辆贬值损失费25000元。3、交通费20100元,提供白某出具的收条,交通费每天300元,共维修67天,共计20100元。并申请证人白某出庭作证。以上共计99413元。被告张某乙及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在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的勘察员已经知道张某甲是A2的实习本,仍然主导第三者车辆的查勘和维修,这一行为足已使车辆投保人有正常理赔的想法和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车辆所有人是白某,白某依法享有财产所有权,原告对该项财产没有诉讼资格,由于原告与白某的协议是二人之间的私下协议,并没有司法机关的司法确认,况且对该项财产来说,二人属于同一的利害关系,他们之间的协议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也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认可原告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缴费证据上没有缴费人姓名,不能证明缴费人是原告本人。对证人白某的证言,因其是车辆的所有人,存在极端的利害关系,对于真实性和有效性都不认可。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于第一项我们没有指定4S店,告知其可到4S店维修,而且是到4S店之后,4S店的人通知我公司到店查勘和定损。对于第二项和第三项损失应该由直接侵权人承担。对车损金额54313元,因只看到了车辆的发票和明细,没有看到车辆损失的照片,所以不能确定实体的损失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尤其是协议、收条、登记证和购车发票同意张某乙代理人的意见。代抄单打印时间是发生事故后的第二天,是4S店打电话通知我公司相关人员去的。对于冯某的驾驶证、白某的行驶证真实性无异议。对白某作为证人,不具有法律依据,因为本案所有赔偿金额最终归属都是白某,他不能对最终自己所得作证。另查明:冀G×××××/冀G×××××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张某乙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并以张某乙的名义在人保财险高新区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以骐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人保财险高新区支公司主车投保金额为500000元、挂车投保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冯某借用其朋友白某所有的冀G×××××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受损,在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支公司指定的4S店进行维修后,而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况下,原告冯某自己垫付,将该车辆从4S店提出,交还白某。原告既是交通事故的一方当事人,又在垫付后享有向侵权人进行追偿的权利,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一方,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规定,系适格的主体,被告张某乙代理人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财产遭受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在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车辆损失费54313元,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当事人向保险公司报案,而在张某乙所有车辆投保的人保财险高新区支公司工作人员的确认下,将该车辆送往张家口兴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原告亦提供了维修明细单和发票、冯某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复印件及刷卡付修理费54313元的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项损失予以认可。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费25000元以及交通费20100元,因该车修复后,原告付款并将车辆交付白某继续使用,仅提供了原告冯某与白某的协议和收条,并未向法庭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贬值损失的大小及程度,交通费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而原告申请证人白某当庭作证,被告代理人称本案所有的赔偿金额最终归属都是白某以及白某与本案有极端利害关系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因本案的处理结果与白某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白某做为证人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的效力不高,对此贬值损失及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4313元。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事故经怀安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人保财险高新区支公司在冀G×××××/冀G×××××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据交强险条款依法赔偿。挂车的总重量由它自身承受的称为全挂车,通常全挂车也简称挂车,特点是本身无动力,独立承载;半挂车是车轴置于车辆重心(当车辆均匀受载时)后面,并且装有可将水平或垂直力传递到牵引车的联结装置的挂车,即挂车的总重量一部分由牵引车承受,特点是本身无动力,与主车共同承载,依靠主车牵引行驶的车辆。张某乙购买车辆的骐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人保财险高新区支公司签订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规定的责任免除条款中规定:“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本案中张某乙所有车辆的司机张某甲,于2010年8月3日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后增驾A2,实习期至2016年5月25日,发生事故时,处在A2本的实习期内,但保险法明确规定,“在保险合同中免除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合同法亦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人保财险高新区支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对张某乙作明确说明,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该车辆,且双方对该格式条款产生争议,而该条款规定的挂车通常的理解即为全挂车,而非张某甲驾驶的半挂车,故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该主、挂车辆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合同约定之外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由该车辆所有人张某乙按法律规定负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车辆损失费52313元。三、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5.33元,本院减半收取1142.67元,原告冯某负担518.67元,被告张某乙负担6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令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