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原告付小华、赵林科与被告戴征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小华,赵林科,戴征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215号原告:付小华,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安义县。原告:赵林科,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波,男,系安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征根,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原告付小华、赵林科与被告戴征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小华、赵林科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征根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小华、赵林科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戴征根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两原告借款6万元,并由被告戴征根出具一份借条给两原告,口头约定如需款提前3至5天通知被告戴征根归还。经两原告通知还款后,被告戴征根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戴征根立即偿还两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戴征根负担。原告付小华、赵林科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付小华、赵林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付小华、赵林科的主体资格。二、被告戴征根的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戴征根的主体资格。三、被告戴征根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戴征根向原告付小华、赵林科借取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被告戴征根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原告付小华、赵林科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由公安机关颁发;证据二,被告戴征根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告戴征根未提出异议;证据三,被告戴征根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的借条,由被告戴征根签名,被告戴征根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本院均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戴征根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付小华、赵林科借取人民币6万元,并由被告戴征根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付小华、赵林科,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戴征根借款后,经原告付小华、赵林科催要,至今未还。原告付小华、赵林科索款无着,遂于2015年12月18日诉诸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戴征根立即归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戴征根负担。本院认为:被告戴征根向原告付小华、赵林科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戴征根借原告付小华、赵林科款6万元的事实,有原告付小华、赵林科提供的被告戴征根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戴征根未提出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利息应自原告付小华、赵林科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征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付小华、赵林科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戴征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900元,由被告戴征根负担,于上述给付时间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的交纳,请直接咨询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电话:8816****、8816****],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如仍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付忠良人民陪审员 雷育民人民陪审员 喻前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徐梦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