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民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杨爱兰与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雷倩文、江元卿、雷淑珍金融借款合同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爱兰,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雷倩文,江元卿,雷淑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终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爱兰。委托代理人朱龙彬,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仲和,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强新,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雷倩文。原审被告江元卿。委托代理人段国强,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雷淑珍。上诉人杨爱兰因与被上诉人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雷倩文、江元卿、雷淑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4)资民二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爱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龙彬,被上诉人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廖强新、原审被告江元卿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雷倩文、雷淑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9日,被告雷倩文因装修房屋需要向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借款700000元的申请。当日,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雷倩文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雷倩文放款70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07‰,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借款合同中还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将支付50%的逾期利息;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合同履行中所产生的律师费。借款时,被告江元卿向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抵押、保证承诺书,并代其妻子杨爱兰在抵押承诺书上签字,承诺用位于资兴市鲤鱼江镇大兴路的资房私字第0004﹡﹡﹡号、0004﹡﹡﹡号、0004﹡﹡﹡号、0004﹡﹡﹡号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4月28日将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雷淑珍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雷倩文借款后,将2011年9月3日之前的利息全部还清。截止2014年2月18日,被告雷倩文尚欠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190258.46元,共计890258.46元。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雷倩文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雷倩文立即偿还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190258.46元,共计890258.46元(利息计算到2014年2月18日,以后的利息计算到本案借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雷倩文承担50%的加付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共计40000元;3、判令被告江元卿、杨爱兰用位于资兴市鲤鱼江镇大兴路的资房私字第0004﹡﹡﹡号、0004﹡﹡﹡号、0004﹡﹡﹡号、0004﹡﹡﹡号房产为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江元卿、杨爱兰、雷淑珍对本案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杨爱兰于2015年1月10日申请对抵押、保证承诺书进行笔迹鉴定。经向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询问,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认抵押、保证承诺书上的“杨爱兰”并非被告杨爱兰本人所签。被告杨爱兰于2015年7月20日自行放弃了该申请。还查明,被告江元卿与被告杨爱兰于1964年4月结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江元卿用位于资兴市鲤鱼江镇大兴路的资房私字第0004﹡﹡﹡号、0004﹡﹡﹡号、0004﹡﹡﹡号、0004﹡﹡﹡号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是否有效;二、被告雷倩文、江元卿、杨爱兰、雷淑珍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关于争议的焦点一,资房私字第0004﹡﹡﹡号、0004﹡﹡﹡号、0004﹡﹡﹡号、0004﹡﹡﹡号房产的所有人为被告江元卿,虽然作为共有人的被告杨爱兰未在抵押承诺书上签字,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十七条“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理由相信将上述房产抵押为被告江元卿与被告杨爱兰的共同意思表示;且被告江元卿已与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该抵押有效。故对被告江元卿、杨爱兰抵押无效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中被告雷倩文的还款责任,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履行了自己的贷款义务,被告雷倩文应当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作为借款人的雷倩文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雷倩文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被告雷倩文应支付50%的加付利息,故对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雷倩文承担50%加付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雷倩文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合同履行中所产生的律师费,但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未提交所支付律师费的证据,故对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雷倩文承担40000元律师费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中被告江元卿、杨爱兰的抵押责任,被告江元卿自愿用自己所有的位于资兴市鲤鱼江镇大兴路的资房私字第0004﹡﹡﹡号、0004﹡﹡﹡号、0004﹡﹡﹡号、0004﹡﹡﹡号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有效。故对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江元卿、杨爱兰用上述房产承担抵押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中被告江元卿、杨爱兰、雷淑珍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江元卿、雷淑珍在被告雷倩文借款时向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被告雷倩文违约后,被告江元卿、雷淑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爱兰未在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上签字,且在庭审中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杨爱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故对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江元卿、雷淑珍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放弃要求被告杨爱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雷倩文偿还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0元整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借据从2011年9月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雷倩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50%加付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江元卿、杨爱兰用位于资兴市鲤鱼江镇大兴路的资房私字第0004﹡﹡﹡号、0004﹡﹡﹡号、0004﹡﹡﹡号、0004﹡﹡﹡号房产为本案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被告雷倩文不能偿还该借款时,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申请依法处置上述房产用于偿还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被告江元卿、杨爱兰可以向被告雷倩文追偿;四、被告江元卿、雷淑珍对被告雷倩文上述向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江元卿、雷淑珍可以向被告雷倩文追偿;五、驳回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28元,由被告雷倩文、江元卿、杨爱兰、雷淑珍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杨爱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杨爱兰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由被上诉人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事实与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杨爱兰对原审被告江元卿将夫妻共同财产为他人贷款进行担保并不知情,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知担保合同上的杨爱兰的签名并不是其所签,却违规放贷,明显具有过错。被上诉人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银行放贷的相关程序对担保人的资料进行了审查,原审被告江元卿也提供了上诉人杨爱兰的身份证,那么应该认定杨爱兰知道抵押贷款的事。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江元卿答辩称:上诉人杨爱兰的确不知道其拿家里的房产给别人抵押贷款,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知担保合同上的杨爱兰的签名是自己代签,却违规放贷,明显具有过错。原审被告雷倩文、雷淑珍未应诉答辩。本案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被告江元卿用夫妻共有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担保是否有效。经审查,上诉人杨爱兰与原审被告江元卿于1964年4月结婚,本案抵押所涉房产建于1996年,虽然在房产证上只有江元卿一个人的名字,但应认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的规定,以夫妻共有房产设定抵押担保,需要夫妻双方同意。本案中,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抵押担保合同是需要共有人签字认可的,从其要求上诉人杨爱兰在抵押承诺书上签字便可以确认,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知道上诉人杨爱兰是抵押房产的共有人,但其在具体办理抵押贷款的过程中却并没有取得上诉人杨爱兰本人的签名,主观上具有过错,故只有原审被告江元卿一人签字的抵押担保应认定为抵押无效。因原审被告江元卿未取得杨爱兰的同意以及被上诉人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违规设定抵押担保,上诉人杨爱兰对导致抵押担保合同无效无过错,不承担本案责任;原审被告江元卿虽然应对抵押担保无效承担相应责任,但因原审已判决其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不再追究其导致抵押担保合同无效的责任。此外,原审法院对本案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的认定和处理均是正确的,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抵押效力的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4)资民二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即“被告雷倩文偿还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0元整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借据从2011年9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雷倩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50%加付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江元卿、雷淑珍对被告雷倩文上述向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江元卿、雷淑珍可以向被告雷倩文追偿”、“驳回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4)资民二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江元卿、杨爱兰用位于资兴市鲤鱼江镇大兴路的资房私字第0004﹡﹡﹡号、0004﹡﹡﹡号、0004﹡﹡﹡号、0004﹡﹡﹡号房产为本案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被告雷倩文不能偿还该借款时,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申请依法处置上述房产用于偿还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被告江元卿、杨爱兰可以向被告雷倩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028元,由原审被告雷倩文、江元卿、雷淑珍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上诉人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林海波代理审判员 黄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曾筱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