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01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董伟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伟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刑初78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伟华,男,1977年4月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7月7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伟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伟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董伟华在乌兰浩特市爱国二小区2号楼206室内,盗窃被害人开某家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量子弱磁场共振分析仪一台、录音笔一支及荣事达牌电磁炉等物品。之后,被告人董伟华又进入501室内,盗走被害人林某某家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手表一块、电暖风、路由器等物品;2、2015年1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董伟华在乌兰浩特市爱国二小区2号楼206室内,盗走被害人开某家插排两个。上述被盗物品经兴安盟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740.00元。案发后,均起回退还被害人林某某、开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董伟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林某某、开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本院(2012)乌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兴安盟价格认证中心兴价认鉴字(2015)第18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伟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伟华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伟华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伟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长友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莹莹“二审审理中,本判决(裁定)尚未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