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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许学文与陈楚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学文,陈楚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584号原告许学文,男,汉族,汕头市潮阳区人,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6950。委托代理人陈嘉豪,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楚林,男,汉族,汕头市潮阳区人,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7439。原告钟杨帆诉被告陈楚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学文及委托代理人陈嘉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楚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学文诉称,2012年6月28日至2014年2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4月27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共欠原告借款28万元,并签订《还款计划》,承诺于2015年6月27日归还15万元,余款13万元在2015年12月30日将现金及利息还清。《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毫无履约的诚意,2015年6月27日前应归还的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无偿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权益,遂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付还原告借款28万元及相应银行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据8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28万元的事实;4.还款计划1单,证明借款事实及还款期限。被告陈楚林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楚林于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许学文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据,兹有陈楚林向许学文兄借到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借款人:陈楚林,2012年6月28日”。此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10日、2012年11月2日、2013年2月4日、2013年3月9日、2013年9月10日、2014年1月7日、2014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1万、4万、2万、6万、4万、3万、6万元,八笔借款共28万元。被告每笔借款都立有借据交原告存执,内容与第一次借据内容除日期、金额及期限不同外,其余内容相同。2015年4月27日,被告陈楚林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内容为:“还款计划,定于2015年6月27日归还许学文现金壹拾伍万元正,期限到将陈楚林在金玉信用社家住的套房座北向南无条件归还许学文所有,其余壹拾叁万元正2015年12月30日将现金及利息一笔交还清楚,特立此据。还款人:陈楚林,2015年4月27日”,被告陈楚林将上述还款计划连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并交原告存执。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楚林没有按约定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8笔共28万元,有被告陈楚林书写并签名的“借据”及“还款计划”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可予支持。被告陈楚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楚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许学文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借款150000元从2015年6月28日计至全款实际还清之日,借款130000元从2015年12月31日计至全款实际还清之日);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及公告费1150元,由被告陈楚林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公告费共6650元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淑卿审判员  吕德金审判员  陈晓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伟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