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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9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韦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刑初7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1995年6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3月11日因吸食毒品行为被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5月28日又因吸食毒品行为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被抓获,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夏丽、被告人韦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与其朋友胡某在重庆市南川区“XX”酒店XX房间住宿时,趁被害人胡某熟睡之机,将胡某的金色iphone6S(16GB)手机一部盗走,销赃给重庆市南川区南大街钟某某经营的门市部,获赃款人民币15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5266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发还了被害人胡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之行为构成盗窃罪,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重庆市南川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韦某某的户籍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追缴本案赃物金色iphone6S(16GB)手机一部,返还被害人胡某(已返还);追缴被告人韦某某所获赃款人民币15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