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91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朱明宽与杨秀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宽,杨秀梅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91民初235号原告朱明宽,工人。委托代理人应洪发,盐城市众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杨秀梅,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立华,农民。原告朱明宽诉被告杨秀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为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宽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洪发,被告杨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明宽诉称:2012年5月左右,被告杨秀梅丈夫王年贵承接了一项装潢工程,并将其中一部分交由原告召集人施工。工程结束后,王年贵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立下欠据一份,欠原告劳务工资23000元。此后,发包方代王年贵向原告支付8000元,被告哥哥代为支付1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一直未果。现王年贵死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劳务工资14000元。被告杨秀梅口头答辩称,王年贵是否欠朱明宽的钱,何时欠钱其不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杨秀梅丈夫王年贵从陈祥根处转包了盐城市亭湖区尚城嘉园部分外墙装潢工程,并将其中一部分交由原告朱明宽施工。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2014年3月25日王年贵向原告朱明宽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朱明宽大约2000方,余约贰万叁仟元,约十天结清,今欠人王年贵。此后,陈祥根代为支付8000元给朱明宽,2014年杨立华借款1000元给朱明宽。2015年8月,王年贵去世。上列事实有欠条、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朱明宽主张被告杨秀梅丈夫王年贵生前欠其工程款,提供了王年贵的欠条予以佐证,被告杨秀梅认为该欠条非王年贵所书,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王年贵生前以建筑装潢为业,其向原告朱明宽立据在与杨秀梅婚姻存续期间,且杨秀梅未能提供该债务属于王年贵个人债务的证据,故该欠据载明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王年贵已死亡,被告杨秀梅作为共同债务人之一,有义务进行偿还。虽然欠据载明欠款23000元,但是原告自认王年贵的发包人陈祥根代付了8000元,被告无异议,故应予冲减;对原告借杨立华的1000元,原告主张冲减,但未得到杨立华的同意,故依法不应冲减,但原告表示无论杨立华是否同意冲减,其只主张14000元,属主动放弃自己的权益,故应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明宽欠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杨秀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朱亚慧附录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