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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金树华与曹焕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树华,曹焕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00423号原告金树华。委托代理人李明泉,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扬,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9201410119212,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曹焕强。原告金树华与被告曹焕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焕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树华诉称,2012年5月21日,原告购得二手重型货车“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冀J×××××)麒强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牌号为冀J×××××挂)”,挂靠在孟村回族自治县聚福运输队,进行集装箱运输业务。被告曹焕强作为司机,借双方清算各项目费用之际,将车从天津私自提走。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持续实施非法占有,拒不返还。经晋州市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005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经晋州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得以取回车辆。但被告占用期间,车辆已严重损坏,原告支付维修费后,才使车辆得以正常使用。被告非法占用车辆期间,给原告造成损失巨大,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汽车修理费、托运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80861元。提供证据如下:公估报告一份;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车辆注册登记信息一份;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一份;冀J×××××挂车辆行驶证一份;晋州市通兴汽车配件经销处维修单一份;7、车辆保险单发票联及保险单一份;8、(2013)晋民初字第005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9、因索要车辆所花费用票据38张。被告曹焕强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原告购得二手重型货车“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冀J×××××)麒强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牌号为冀J×××××挂)”,挂靠在孟村回族自治县聚福运输队进行运营。经人介绍,原告雇佣被告担负该车司机。2013年2月22日被告借双方清算费用之际,在交付行车证、汽车钥匙后,将车私自提走(使用自己保留备用钥匙)。经原告多次索要拒不返还。经晋州市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005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曹焕强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金树华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冀J×××××)、麒强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牌号为冀J×××××挂)”。判决生效后,经晋州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于2014年4月25日原告得以取回车辆。在被告占用期间,车辆已严重损坏,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在晋州市通兴汽车配件经销处进行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2411元,才使车辆得以正常使用。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斯格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停运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车牌号为冀J×××××、冀J×××××挂车造成车辆单日损失金额为64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停运损失自2013年2月22日被告私自提走车辆起至2014年4月25日返还车辆止,共计428天,乘以单日损失640元,停运损失为273920元。原告因索要车辆所花费用有效车票24张,621元。其它票据无法确认系其因索要车辆所花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被告擅自占有原告车辆,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汽车修理费、托运费等各项损失279952元,本院予以支持。其它损失,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焕强赔偿原告金树华停运损失费、汽车修理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27995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2元,由被告负担5499元;由原告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64,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贞田人民陪审员  严 贝人民陪审员  刘晓彤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