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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8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侯安国与陕西新世纪印刷材料有限公司、西安第一印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安国,陕西新世纪印刷材料有限公司,西安第一印刷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8144号原告(被告)侯安国,男,195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亚林,陕西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陕西新世纪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肖里村工业园**号。注册号:610000400001135。法定代表人高信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勇,男,该公司副总经理0。委托代理人何朝峰,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第一印刷厂。住所地:西安市建东街*号。注册号610100000000810。法定代表人高信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婷,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怡蓉,陕西博硕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侯安国与被告陕西新世纪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西安第一印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林,被告新世纪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何朝峰,被告西安第一印刷厂委托代理人冯婷、李怡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安国诉称,其与被告于1995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时任经理部经理、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等职务。2009年9月,被告人员调整,提出让其离岗,后双方达成《离岗协议》,约定其自2009年10月起至法定退休年龄止,被告每月发放1000元生活费,缴纳五险一金。之前其每月工资为3117元,被告无故每月扣发1000元工资达三个月,且长期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被告通知其自2015年1月停止工资发放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其多次找领导解决未果,故其依法申请仲裁,2015年10月,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其部分申诉请求,其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新世纪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2468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2340元,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4287元和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34287元,支付拖欠2009年7月至9月的工资3000元,补发自2015年1月至11月期间的生活补助费11000元。被告新世纪公司辩称,原告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西安第一印刷厂的员工,是西安第一印刷厂派遣至其公司的,原告的社保缴纳等都在西安第一印刷厂,与西安第一印刷厂之间有劳动关系。后来原告因工作失误给其造成损失,且西安第一印刷厂不再在其公司持股,所以其将原告退回西安第一印刷厂。因此,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西安第一印刷厂辩称,其与原告之间自1995年起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新世纪公司与其关于原告社保问题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的社保账户在其单位,但是费用由新世纪公司承担,除此之外,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原告的社保账户在其单位。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西安第一印刷厂职工,1995年8月,被派至新世纪公司工作。2009年9月25日,原告与新世纪公司签订《关于侯安国同志离岗的协议》,协议约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原告退休年龄止协议有效,原告离岗期间,新世纪公司每月向原告发放生活补贴1000元,五险一金个人应缴纳部分从中扣除,新世纪公司缴纳用人单位应缴纳部分。协议签订后,原告离开新世纪公司,新世纪公司每月为原告缴纳社保,扣除个人应承担社保部分外,向原告发放生活补贴。2014年底,被告新世纪公司要求与原告终止履行协议,并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发出通知,决定将原告退回西安第一印刷厂,并停发补贴、停止缴纳社会保险。原告遂以新世纪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新世纪公司支付其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4287元,补发2009年7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工资3000元,补发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生活补贴4000元。2015年10月23日,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陕劳仲案字(2015)257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992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仲裁裁决均不服,相继诉至本院,酿成诉讼。本院依法将两案合并审理,一并处理。原告的请求如上所述,被告新世纪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诉讼中,被告新世纪公司称原告是被告西安第一印刷厂派遣至其公司,社保仍由西安第一印刷厂缴纳。本院依法追加西安第一印刷厂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对西安第一印刷厂并无请求。西安第一印刷厂称其于1995年8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即入职新世纪公司,与其再无关系。庭审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未果。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社保移交单、离岗协议书、劳动合同、通知、社保费用支付证明、社保查询证明、员工保密协议、员工社保问题协议,以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自1995年8月入职,自《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实施后满一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自2009年1月1日起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09年7月至9月期间工资的请求,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新世纪公司拖欠其工资,且双方2009年9月经协商签订了离岗协议,协议中并未载明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亦从未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其拖欠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新世纪公司签订的离岗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法,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因协议约定,原告不再为被告新世纪公司提供劳动,新世纪公司仅发放原告生活补助费,且原告是从被告西安第一印刷厂到被告新世纪公司工作,社保在西安第一印刷厂缴纳,西安第一印刷厂并未与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被告新世纪公司终止履行离岗协议、将原告退回西安第一印刷厂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但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新世纪公司继续履行离岗协议,支付其生活补助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新世纪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劳动争议适用仲裁前置,原告在申请仲裁时并未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2340元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4287元,故对其该项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申请劳动仲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新世纪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安国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生活补助费15000元,自2016年4月起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侯安国生活费直至原告侯安国至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止。二、驳回原告侯安国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陕西新世纪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原告侯安国与被告陕西新世纪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各预交10元),由原告侯安国与被告陕西新世纪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各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蔚人民陪审员  马平安人民陪审员  仇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蕾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