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冯现传与冯庭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现传,冯庭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676号原告冯现传。被告冯庭富。原告冯现传为与被告冯庭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现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庭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现传诉称:原告向被告冯庭富提供淀粉,2014年12月2日至止,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25800元。后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货款2258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拟证明截止2014年12月2日至,被告尚欠货款225800元的事实;被告冯庭富未答辩,也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因被告冯庭富未到庭,本院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买卖淀粉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12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5800元,由被告冯庭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写明淀粉款总计225800元,由被告在2015年4月15日先还5万元,之后的每月月中还5万元,直到还清为止。本院认为,被告冯庭富向原告冯现传购买淀粉事实清楚,双方已缔结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欠条,应视为对买卖标的物的验收合格。被告未按欠条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庭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现传货款人民币225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7元,由被告冯庭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志旗人民陪审员 梅钱芳人民陪审员 叶友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倩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