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厚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振旗与河南淅联桥梁模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旗,河南淅联桥梁模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厚民初字第123号原告:李振旗,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5日。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淅联桥梁模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道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振旗诉被告河南淅联桥梁模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被告河南淅联桥梁模板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后被我院裁定驳回。随后被告河南淅联桥梁模板有限公司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民辖终字第2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旗及委托代理人徐玉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淅联桥梁模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派人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旗诉称:原、被告有多年供货关系。2015年2月2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仍欠我方货款193668元未付。为此,被告向我方出具了欠条。后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3668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所有款项付清为止。被告河南淅联桥梁模板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2月起至2014年2月,原告先后为被告河南淅联桥梁模板有限公司供应螺丝约合人民币64万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2015年2月2日原被告经核算,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93668元未付。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河南淅联桥梁模板有限公司欠河北螺丝货款共计壹拾玖万叁仟陆佰陆拾捌元整.(¥193668.00)发票已全部开完.接至2015年2月2日以前所有欠条全部作废河南淅联桥梁模板有限公司2015.2.2杨道顺”,并加盖被告河南淅联桥梁模板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及相应利息。另查明:原告李振旗从事螺丝买卖个体经营,欠条中显示的“河北螺丝”系李振旗位于邓州市螺丝店的店号,杨道顺系被告河南淅联桥梁模板有限公司的财务主管。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应履行其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如不履行,将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振旗与被告河南淅联桥梁模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事实清楚,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数额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淅联桥梁模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36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该欠条既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从原告起诉要求保护权利之日计算逾期利息较为适宜,利率以年息6%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淅联桥梁模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振旗货款人民币193668元,并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该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6%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被告河南淅联桥梁模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峰审 判 员 丰 力人民陪审员 张好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