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3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阴霁诉被告要��兰、肖福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阴霁,要巧兰,肖福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3民初25号原告阴霁,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委托代理人范文燕,女,1969年7月12��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阴霁妻子。被告要巧兰,女,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肖福登,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要巧兰丈夫。2016年1月4日,本院受理了原告阴霁诉被告要巧兰、肖福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红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阴霁的委托代理人范文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要巧兰、肖福登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阴霁因被告要巧兰、肖福登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4年5月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2014年2月26日之前被告要巧兰多次向原告阴霁借款,借款后被告给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2014年2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要巧兰将给原告出具的原始借据撤回,重新给原告阴霁出具了借款160000元的借据1份,约定如2014年5月1日还清不计息,5月1日以后还按月利率25‰计息,重新出具借据后被告未给付借款本息。被告借款后应依照合同约定和诚信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未履行,应承担法律责任。另查明被告肖福登与被告要巧兰系夫妻关系,借款是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福登、要巧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要巧兰、肖福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阴霁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要巧兰、肖福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红 卫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吾日才胡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