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3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兴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3刑初9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兴义,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兴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兆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兴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兴义于2008年9月伙同吕某1、吕某2、刘某某、马某某、高某、白某某、吕某3等人在伊通满族自治县靠山镇油井四次盗窃原油共计9吨,价值20792元。销赃后刘兴义分的赃款800元。2016年3月2日,被告人刘兴义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兴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吕某1、吕某2、吕某3、姜某某、丁某某、范某、吕某4、刘某某等人盗窃作案情况一览表,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巡逻大队办案说明,电话查询记录,记账本复印件等书证,吉林油田勘探部生产科的原油价格证明,吕某3指认盗窃原油地点照片,存放原油地点照片,盗窃所得部分原油照片,从运送原油槽车上盗窃原油地点照片,盗窃原油所用车辆照片,存放原油场地照片,销售原油车辆照片等,扣押物品清单4份,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扣押文件,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小型汽车吉J182**车辆信息等物证材料,证人贾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吕某1、吕某2、刘某某、吕某3、高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白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告人刘兴义的供述与辩解,同步录音录像,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刘兴义,伙同他人盗窃原油,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兴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王 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