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2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保忠与胡茂生、刘月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忠,胡茂生,刘月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2民初327号原告:张保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郝玉华,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茂生,男,汉族。被告:刘月才,男,汉族。原告张保忠与被告胡茂生、刘月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汝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忠的委托代理人郝玉华、被告胡茂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月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忠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因养殖急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经妻子王永美账户通过转账形式将款项支付给被告胡茂生,并约定期限一年,利息按12‰计算,被告胡茂生为原告出具借条,之后被告按年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更换借条,被告刘月才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2015年11月26日之前利息共计14400元,被告胡茂生偿还10000元,尚欠利息4400元,剩余本息表示无力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2014年11月26日至2016年2月26日的利息8000元,及2016年2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月息12‰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茂生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原告曾告知不要利息了,故被告偿还了10000元本金。被告刘月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胡茂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其妻子王永美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00000元借款,此后被告按年向原告支付利息,但未偿还本金。2014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1.2分(月利率1.2%)。被告刘月才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摁手印,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2015年11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现金,但双方未约定该10000元款项的性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农信社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茂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催要,应及时返还。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2%,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胡茂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胡茂生向原告支付10000元,双方对该款项性质存有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充,在被告胡茂生支付10000元款项时其除了100000元的主债务之外,还欠原告一年的利息14400元,故该10000元应系被告支付的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胡茂生支付截止2016年2月26日的利息8000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刘月才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因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刘月才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而原告起诉要求还款应视为宽限期届满,故被告刘月才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茂生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茂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保忠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2月26日的利息8000元,共计108000元。二、被告胡茂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保忠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2%计算)。三、被告刘月才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胡茂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胡茂生、刘月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翠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