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刘宗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34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5年8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陈某(另案处理,已起诉)微信联系商谈交易止咳水,陈某先用微信转账给刘某甲人民币2100元。当天22时许,被告人陈宗明来到约定交易地点本市罗湖区黄贝路一个小区的一个小巷里将30支止咳水贩卖给陈某,陈某支付刘某甲1300元,欠款人民币200元。交易完毕后被民警抓获。后民警从陈某处查获双方交易的29瓶止咳水,经鉴定,每瓶止咳水均为120毫升,均含毒品成分为可待因。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于四川省内江市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涉案止咳水、毒资、手机、手机卡等物证;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材料及前科劣迹查询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材料、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陈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毒品成���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甲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温成华刘飞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