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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4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民初867号原告刘某某,女,满族。委托代理人邵士猛,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男,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士猛、被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登记结婚,于2012年5婚生一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因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争吵,被告对我不管不顾。2015年2月,因被告有外遇,我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随我生活。我曾于2015年6月到法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再次诉请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我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800元。被告辩称,2015年1月、2月份我都在上班,天天住单位宿舍,原告陈述我有外遇不属实。2015年2月21日,我送原告回鞍山老家,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回来一次,但我俩没见到面,之后原告就再没回来过。我认为我俩夫妻感情没破裂,我们孩子还小,为了孩子我想好好过,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4月份在鞍山市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二人共同生活居住。双方于2011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双方于2012年5月29日婚生一女于某某。2014年3月之前,双方感情一直很好。2014年3月,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2014年6月起,双方开始经常争吵,且经常在婚生女面前争吵。2015年2月21日,原告回鞍山老家给母亲拜年,自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回家一次,但双方未能见面。分居期间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居住,被告未到原告母亲家找过原告。另查,原告曾于2015年6月到本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273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及双方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从相识到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居住九个月左右,相互了解较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三年内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双方感情出现问题系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为此双方经常争吵,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夫妻之间应互相信任、互相忠诚,出现问题时好好沟通,离婚不是解决问题的最好办法。且双方婚生女尚年幼,需要父母双方的关心和照顾,作为父母有责任也有义务为孩子的健康成长提供一个完整、温馨的家庭。希望原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息诉和好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马倩倩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