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韦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刑初27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1993年5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苗族。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韦某某到新余市高新区和源里小区南门围墙附近,见被害人肖某某独自在路上行走,遂上前强行抢走被害人肖某某携带的手提包(内有华为手机一部、现金70元、仿Coach手包一个等物品)并逃跑。被害人肖某某便向周围群众呼救,多名群众前往抓捕被告人韦某某。被告人韦某某为了抗拒抓捕,捡起砖块扔向群众。后群众合力将被告人韦某某抓获并报警。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13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指认、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韦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劫作案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韦某某到新余市高新区和源里小区南门围墙附近,见被害人肖某某独自在路上行走,遂上前强行抢走被害人肖某某携带的手提包(内有华为手机一部、现金70元、仿Coach手包一个等物品)并逃跑。被害人肖某某随即向周围群众呼救,多名群众前往抓捕被告人韦某某。被告人韦某某为了抗拒抓捕,捡起砖块与群众对峙,并将砖块扔向群众。后群众合力将被告人韦某某抓获并报警。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1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新余市价格鉴定检测管理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被告人韦某某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韦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抢夺他人财物,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群燕人民陪审员 曾玉梅人民陪审员 胡瑞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胡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