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5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5民初4号原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勤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果,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雅琳,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亚星。本院受理原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下称混凝土公司)诉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省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省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金立安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告省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原告诉讼依据是其与省建公司江苏中烟技改项目部签订的《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并非原告与省建公司直接签订,而是其与项目部签订。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在未明确得到省建公司书面授权前提下,项目部没有缔结合同的权利,该合同未得到省建公司事后追认,对省建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不应依据该合同约定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另外省建公司住所地为南京市鼓楼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混凝土公司辩称,《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依法成立并且生效,有关管辖约定有效。虽然合同中甲方加盖印章为“江苏省建设集团公司江苏中烟技改项目部”,但原告已将混凝土运至被告工地,被告也已接受并按合同约定进行决算,也支付部分混凝土款。由于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也不属于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项目部相应诉讼权利和义务应由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在南京市××区原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下称混凝土公司)诉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省建公司)买卖合同,故本案应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与省建公司江苏中烟技改项目部签订《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或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调解;如仍没解决,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双方对该合同效力有较大争议,该合同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原告依据该合同约定管辖坚持其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被告要求由其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立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