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民终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冯某与陈某甲、陈某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民终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大冶市人民医院药剂师(已退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大冶市人民医院主管护士。原审被告陈某乙,黄石建设集团第三工程公司下岗职工。上诉人冯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陈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冯某与陈迪德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大女儿陈某甲和二女儿陈某乙。2002年12月17日,冯某与陈迪德共同购买了原属大冶市水务局所有的位于大冶市城北开发区新冶大道2栋2单元802室房屋(房产证号02-31**,以下简称水务局房屋),该房屋产权登记在陈迪德名下。2013年3月30日,陈迪德因病去世,未留有遗嘱,故冯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水务局房屋由其全额继承。另认定,陈迪德生前长期在大冶市伍家垅附近租房居住,陈迪德死后,争议房屋无人居住,房产证现由陈某甲持有。原审判决认为:公民享有对私有财产的继承权。案涉房屋虽登记于陈迪德个人名下,但该房屋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冯某系陈迪德的妻子,应确认其享有该房屋50%的所有权。因陈迪德死亡未立遗嘱,另50%房屋所有权应作为陈迪德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配。鉴于本案当事人一致表示以享有所有权份额的方式分配遗产,对此分配方案予以准许。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应多分得遗产份额,但由于陈迪德生前一个人在外租房居住,妻子、女儿所尽扶助、赡养义务相当,故冯某、陈某甲、陈某乙作为该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各分得该继承房屋1/3的所有权。诉讼中,陈某乙明确表示将其应得份额转赠给冯某,对此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陈迪德的遗产水务局房屋50%的所有权,由冯某继承2/3、陈某甲继承1/3;二、驳回冯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冯某不服提起上诉称:水务局房屋虽系其与陈迪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本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其与陈迪德之间对该房屋的权属进行了约定,陈迪德已自愿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让与其一人所有,有陈迪德书写的《立据》为证,故该房屋属其个人财产,不应作为陈迪德的遗产予以分割。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水务局房屋归其个人所有。陈某甲答辩称:其父亲陈迪德系大冶市水务局职工,水务局房屋系陈迪德单位所分职工福利房,应属于其父母共同财产,其父亲也没有将水务局房屋所有权让与冯某一人。冯某提供的《立据》并非陈迪德书写,且该《立据》注明“上述立据在法院离婚后生效”,故即使该《立据》系陈迪德所写,其父母并未离婚,也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乙述称:《立据》是其父亲陈迪德的字迹,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虽可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但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处置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应当认定该财产协议没有生效。本案中,冯某主张其与陈迪德之间约定案涉房屋归其一人所有,虽提供有“陈迪德”签名字样的《立据》证明,但该《立据》尾部载明“上述立据在法院离婚后生效”,故该《立据》并非普通的婚内财产协议,而是附离婚条件的财产处分协议。根据法律规定,附条件的协议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因冯某与陈迪德最终并未离婚,故陈迪德所写《立据》的生效条件未成就,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冯某要求按《立据》确认案涉房屋归其个人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冯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策审 判 员 胡志刚代理审判员 周 希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谭青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