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10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桂荣诉被告王争艳、杨志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荣,王争艳,杨志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C}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10768号 原告王桂荣。 委托代理人宦中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争艳。 委托代理人杨志勇。 被告杨志勇。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星,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43526.87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无争议事项 2015年5月21日上午7时22分许,王争艳驾驶川A952Y9车辆行驶至二环路南四段与高朋大道交叉口处,缓速驾驶待右转弯(王争艳此前已打开车辆右转弯灯)。王桂荣骑乘电动二轮车沿非机动车道亦行驶(与川A952Y9车辆同向)至接近该路口处,此时王桂荣位于川A952Y9车辆右后方。王争艳为避让王桂荣,停止右转弯并将车辆完全制动,同时留出了足够电动车通行的路面宽度。而王桂荣因电动车车速过快加之操作不当在川A952Y9车辆右后方一米多距离处摔倒。两车并未发生接触。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桂荣骑乘电动二轮车超速行驶是事故的主要原因,王争艳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交警部门认定王桂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争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桂荣摔倒后头部出血意识障碍,住院治疗124天出院时王桂荣对答仍无反应,脑功能差。2015年12月25日,王桂荣伤情经鉴定为二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2016年2月22日,王桂荣对其护理依赖人数向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提出鉴定申请。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25日评定王桂荣护理人数为两人。以上鉴定事项共计产生鉴定费4000元。中江县元兴乡石鸭村村委会证明王桂荣长期在成都务工。王桂荣之母邓贤一出生于1941年5月30日。邓贤一育有两子女,分别为王桂荣、王光明。中江县元兴乡石鸭村村委会、中江县元兴乡人民政府、中江县公安局元兴派出所共同证明王桂荣之母邓贤一自2014年2月起在成都居住。成都市金牛区西华街道金罗社区居委会证明邓贤一随其子王光明在该辖区居住。王争艳驾驶的川A952Y9车辆所有人为杨志勇。王争艳与杨志勇系夫妻关系。该车在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王争艳已向王桂荣支付2000元。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误工天数、护理天数(不包含护理依赖)计算217天,一致同意扣除30%自费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各方当事人对王桂荣以下损失无异议:医疗费234505.28元、人血白蛋白1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 (二)争议的事项及对争议事项的认定 关于营养费问题。王桂荣因伤致残,亟需营养,酌情支持2480元。 关于交通费问题。酌情支持500元。 关于误工费标准问题。王桂荣未提交收入证明,本院确定按照2014年度最低工资行业(餐饮业)平均工资31013元/年,计算其误工费。 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中江县元兴乡石鸭村村委会证明王桂荣长期在成都务工,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成都市主城区的事实,本院认定王桂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38858元(24381元/年×20年×90%)。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王桂荣之母邓贤一居住于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关于护理人数问题。本院依据王桂荣伤情,参考鉴定意见,确定护理人数2人。 关于护理依赖费问题。王桂荣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本院依据其年龄、伤情,酌情确定护理期限10年,护理费用标准按照2014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31642/年)计算。如到期王桂荣仍需他人护理,可另行主张。 关于事故责任问题。根据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视频资料,王争艳在正常右转弯过程中观察到非机动车道驶来的王桂荣电动车后停车让行,王争艳并未与王桂荣争道抢行,王争艳也无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交警部门认定王争艳转弯车未让直行车先行与视频资料反映的事实不符,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不予采信。王争艳对本案交通事故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无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据公平原则确定,王争艳承担10%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王桂荣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总额为1459664元(各项损失金额明细见附表)。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医疗项10000元、伤残项110000元),剩余1339664元、由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5147.24元【(1339664元-自费医疗项70351.58元-人血白蛋白费用13840元-鉴定费4000元)×10%】,王争艳赔偿8819.16元【(自费医疗项70351.58元+人血白蛋白费用13840元+鉴定费4000元)×10%】。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还应赔偿235147.24元。王争艳已垫付2000元,还应赔偿6819.16元。王桂荣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争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桂荣赔偿6819.1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桂荣赔偿235147.24元; 三、驳回原告王桂荣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杨志勇负担。因原告王桂荣已向本院预缴案件受理费,被告杨志勇应将案件受理费635元一并支付给原告王桂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 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晓霜 附:赔偿项目表 赔偿项目 金额 计算公式 医疗费 总额 234505.28元 234505.28元×30% 自费 70351.58元 人血白蛋白 13840元 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住院伙食补助费 3720元 残疾赔偿金 438858元 24381元/年×20年×90% 精神损害抚慰金 27000元 营养费 2480元 误工费 18437.87元 31013元/年÷365天×217天 交通费 500元 鉴定费 4000元 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扶养人生活费 48762.9 元 18027元/年×6年×90%÷2 护理费 34720元 80元/天×217天×2人 护理依赖费 63284元 31 642/年×10年×2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