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行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张生艳与贵州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生艳,贵州省人民政府,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黔行终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生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天增,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人民政府,住所地贵阳市中华北路242号。法定代表人孙志刚,省长。原审第三人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迎宾路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大楼。负责人陈应武,主任。张生艳与贵州省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安顺经开区管委会)土地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行初字第6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第三人安顺经开区管委会发布《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路片区(牛场、马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原告的房屋在上述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之内。原告等人认为上述房屋征收补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1月以安顺市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安顺经开区管委会为第三人,向被告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被告确认安顺市人民政府所实施的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路片区(牛场、马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行为违法。2015年1月29日,被告作出黔府行复不字(2015)20号《贵州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原告提出行政复议已超过复议期限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张生艳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一、依法撤销被告作出黔府行复不字(2015)20号《贵州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请求被告依法确认安顺市人民政府实施的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路片区(牛山、马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对安顺市人民政府、安顺经开区管委会所做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复议的法定复议机关是被告省政府,故其是本案适格被告,具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查明的事实,《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路片区(牛场、马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已于2014年6月进行了公告。该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列明了房屋征收主体、范围及期限等主要内容。故原告应于公告期满之日起就知道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路片区(牛场、马厂)棚户区改造项目已开始房屋征收工作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规定,原告至2015年1月才就上述房屋征收行为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复议期限。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以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复议期限为由,作出黔府行复不字(2015)20号《贵州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具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正确,该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生艳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张生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省政府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书,确认本案征收行为违法无效。理由:1、上诉人房屋为集体土地,在没有征地批复情况下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属于没有法律依据;安顺经开区管委会没有行政主体资格。综上两点,属于无效行政行为。2、没有证据证明安顺经开区管委会将本案征收补偿方案公告过。3、没有超过复议申请期限。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过一审开庭质证,并随案件卷宗移送本院。二审未提出新证据。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问题为上诉人复议申请是否超期。本案中,安顺经开区管委会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将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过,但结合上诉人复议申请和一审庭审情况,可以认定安顺经开区管委会2014年6月公告补偿安置方案为上诉人自认的事实。虽然上诉人一审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补偿安置方案没有关于公告期限的内容,但即使从2014年7月1日起算公告期限,并在合理期限内认定上诉人知道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情况下,上诉人至2015年1月才就本案房屋征收行为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明显已超过申请行政复议期限,故被上诉人贵州省人民政府以上诉人申请复议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生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生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峰代理审判员 柏 松代理审判员 安克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明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