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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3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张某1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男,1941年7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农民,住舒兰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6]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莉莉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高阳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有子女赡养,不符合五保户条件的情况下,而其向相关部门隐瞒自己有女儿的事实,共骗取国家的五保户补助资金人民币914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2、孙某1、孙某2的证言,被告人张某1的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信息、案件提起、抓捕经过、侦查终结、综合材料、被告人张某1五保户补助款账户交易明细及诈骗金额明细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五保户证明、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1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1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郑凤臣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冬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