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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民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郭为民与王景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为民,王景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民终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为民,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景波,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朝阳,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为民与被上诉人王景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5)华法民初字第4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郭为民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2013.6.10日前归还。后被告在借条下落款为“王景坡”。当日原告将25万元汇入户名为“姜玉川”的银行账户。庭审中,原告称因向被告汇款失败,被告又让其将25万元汇入“姜玉川”账户,该笔欠款应当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其存款明细一份,存款明细显示:2013年6月6日,原告将25万元首先汇入了户名为“王景坡,账号62×××53”的账户。当日该笔交易失败,25万元被退回原告处。另查明,2014年,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宋向峰涉嫌诈骗罪为由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作出(2014)华区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现已生效。经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为该起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宋向峰供述王景波作为原告的中间人,托宋向峰买废旧钻井设备,为了偿还姜玉川欠款,宋向峰让原告把用于托其购买报废设备的25万元直接转到姜玉川账户上;被害人郭为民陈述,2013年6月,王景波给其打电话,说宋向峰能买到钻井一公司的废旧设备,当天郭为民就把25万元转账到宋向峰给他的一个叫“姜玉川”的账户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欲购买废旧钻井设备,宋向峰向原、被告虚构可以从别处购得上述设备,宋向峰要求原告将货款25万元汇入姜玉川账户的事实,已经经过(2014)华区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中,被告虽然给原告出具25万元欠条,但该款项原告已经汇入姜玉川账户,和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宋向峰让原告汇款25万元至姜玉川账户为同一天,欠条上的25万元和被宋向峰诈骗的25万元应属于同一笔款项,该笔款项已经认定为宋向峰的诈骗金额,且被告实际并未收取原告2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货款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为民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郭为民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系受被上诉人指示将25万元转账至他人账户,并非受宋向峰指示进行转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所涉的25万元货款系上诉人拟通过被上诉人收购某单位废旧物资而预先支付的货款,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指示将货款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该笔货款,后因被上诉人一致未能向上诉人提供废旧物资,经催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25万元的欠条一份。据查,该笔货款虽转入姜玉川的账户,但该账户系被上诉人提供,宋向峰曾向被上诉人出具40万元借条一份,宋向峰与被上诉人王景波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上诉人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在宋向峰涉嫌诈骗一案中的询问笔录中向办案机关陈述的事实也并非系宋向峰指示上诉人将货款转账至姜玉川账户,而上诉人当时的陈述的事实也并非刑事判决书上认定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刑事案件中的证言存在矛盾。一审判决仅依据(2014)华区刑初字第40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来认定系宋向峰要求上诉人将货款25万元转账至姜玉川账户明显系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欠条,双方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上诉人应按照约定归还上诉人货款。本案中,由上诉人提交的王景波2013年6月6日向其出具的借条、当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以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明细一份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欠款是事情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务债权关系明确,根据《民法通则》第84条之规定,债权应当清偿,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上诉人货款25万元。三、刑事案件卷宗材料足以证实,宋向峰与被上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笔债权主体不一且不重复。上诉人在宋向峰购买废旧设备一事都是通过被上诉人王景波联系,与上诉人并不相识,也没有与上诉人联系,宋向峰曾被上诉人出具过40万元的欠条,而被上诉人在刑事案件的询问笔录中也陈述的是被上诉人与宋向峰联系购买废旧设备一事,是其本人提供账户给上诉人,让其汇入姜玉川账户。故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宋向峰与被上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两笔债权主体不一致且不重复。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上诉,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所述的款项已经华龙区的形式判决认定为宋向峰诈骗所得,被上诉人也从未收到过该笔款项,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郭为民持被上诉人王景波出具25万元的欠条主张被上诉人欠其借款,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并未将该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该25万元是上诉人用于购买钻井设备的货款汇入了案外人姜玉川的账户,该事实已经刑事判决认定,并非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虽持有欠据并未提交借款合同实际履行其已将25万元款项出借给被上诉人的证据,故其主张被上诉人偿还借款,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50元,由上诉人郭为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忠生代理审判员  徐春宁代理审判员  刘慧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边鹏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