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0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王安刚与杨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刚,杨高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170号原告王安刚,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谭正波,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高明,男,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王安刚与被告杨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龙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刚的委托代理人谭正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高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安刚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杨高明因��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王安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杨高明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被告杨高明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杨高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安刚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借据兹有我杨高明因生意资金周转不灵,需向朋友王安刚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整)。借款期为壹个月,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到期归还借款。借款人:杨高明(签名并捺印)身份证号:2014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清偿原告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高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王安刚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及实体抗辩权利的放弃。被告杨高明尚欠原告王安刚的借款40000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问题。涉案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其尚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从借款逾期之日即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高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安刚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杨高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龙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陶袁瑶 来源:百度“”